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27號
TNDM,95,訴,727,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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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兼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第五0五號、第七八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參仟玖佰陸拾片沒收之。
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亨公司)之負責 人,渠與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明知如附表所示 「小叮噹電影版十三部二十六片」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 專屬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影業公司 )在亞洲地區重製發行,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而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潮社)就前開視 聽著作僅取得重製錄影帶部分之授權,而未及於重製於VC D部分之授權,且亦未另行取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 之授權,亦未授權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並未為公司登 記)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新潮 社處盜取新潮社及新潮社實際負責人甲○○之印章,並於至 亨公司所在之台南地區處,盜蓋新潮社及甲○○之印章於空 白版權聲明授權書上而為偽造以新潮社為文書名義人之新潮 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 權聲明授權書之私文書上,丙○○並將新潮社擁有小叮噹電 影版十三部錄影帶自行轉錄製為二十六片VCD,連同前開 偽造之聲明授權書交予乙○○,並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持前開「權版聲明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力全光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全公司)負責人甘泰山而為 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潮社與甲○○,乙○ ○並向甘泰山表示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業已取得新潮社 之合法授權,而以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 ,委託力全公司加工製造內容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 光碟各一千片,使力全公司誤以為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 權,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共計二萬六千 片,而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至亨公司名義與雅文公司,由至亨 公司負責經銷前開重製後之光碟,乙○○則給付丙○○新臺 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之報酬。至亨公司取得前開違法重 製之光碟片後,並以每片一角之對價,委由證人張燦道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一八號之住處,加以代工包裝,並 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前開「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 」光碟,以每片七元五角及五元五角之價格,分別販售予不 知情之幼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幼福公司)及僮書房兒 童圖書社(以下簡稱僮書房)等商家。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街六三號五樓幼福公司搜索,並扣得乙○○、丙○ ○等人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等人於調查局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不同 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 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 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擔任至亨公司負責人 ,且以雅文公司名義,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光碟共 計二萬六千片,且將之出售予證人王興炫周瑾光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其認附表所示光碟片之著作權屬新潮社所有,乃向新潮社之



實際負責人甲○○表示購買之意,嗣經甲○○表示前開光碟 片之著作權均已轉授予證人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其遂 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對價向丙○○購得前開光碟片之經銷權, 並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光碟片,其並不知雅文公司並未獲得授 權云云。
二、經查:
㈠「小叮噹(哆啦A夢)」卡通係日本小學館公司所著作,在 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已專屬授權國際影業 公司,在亞洲地區享有重製發行之權利等情,業有小學館公 司與國際影業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影本一份(參見高雄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五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雅文公司並未獲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 業公司授予得重製「小叮噹(哆啦A夢)」卡通之權利等情 ,亦據雅文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乙○○係至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一節,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持新潮社授 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 明授權書一紙,以雅文公司之名義,委託力全公司以每片七 元之代價,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共計二萬 六千片,並以每片一角之對價,委由證人張燦道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一一八號之住處,加以代工包裝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力全 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及證人張燦道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 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雅文公司委請 力全公司訂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又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前開「小叮噹V CD十三版二十六片」,以每片七元五角及五元五角之價格 ,分別販售予幼福公司及僮書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幼福公司與僮書房之負責人王興炫周瑾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新潮社並未授權雅文 公司可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而前揭新潮 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 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係其擅自盜取新潮社及證人甲○○之印 章蓋用於上偽造而成;另結證稱:其先與被告乙○○洽定「



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壓片重製及經銷販售事宜, 事後才與新潮社之負責人甲○○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 之版權事宜,然經證人甲○○拒絕,惟經其告知後,被告乙 ○○仍要求出具新潮社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 權聲明授權書交予被告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 頁、第一三四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稱:新潮社與日商簽約時代甚久,當時台灣地 區並無VCD,故新潮社僅擁有附表所示小叮噹卡通之錄影 帶部分版權,並無VCD部分之版權;另結證稱:新潮社並 未將前開小叮噹卡通之版權轉授予他人,證人丙○○任職於 新潮社期間,曾因新潮社未擁有附表所示小叮噹卡通之VC D部分版權,而向其提及是否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然其 因認該部分錄影帶發行已久,且數量甚鉅,故決定先行放棄 ,待有新片出版時,再行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 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堪 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乙○○經證人丙○○告知後,應已得悉 新潮社並無「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亦未 授權予證人丙○○或其經營之雅文公司,且證人丙○○所交 付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 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係未經新潮社之授權,而屬偽造 。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曾至新潮社與證人甲○○、丙○○洽 談「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授權事宜,經證人甲 ○○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 版權轉授予證人丙○○所開設之雅文公司,故其轉向丙○○ 洽商該「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事宜,而證 人丙○○亦出具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 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以資證明,其不知雅 文公司並未取得授權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被告乙○○曾經丙○○之介紹,至新潮社公司洽談 購買相關商品事宜,其將新潮社擁有版權之出版品目錄出示 與被告乙○○等人觀看,並表示如有興趣,請其等找丙○○ 商議;當日並未提及小叮噹部分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一二0頁),而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乙○○北上至新 潮社找證人甲○○洽談者,並非小叮噹部分產品,而係其他 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乙○○前 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復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至新潮社洽商前開版權事項過程等事項供稱:當日 經甲○○告知小叮噹版權以授權予雅文公司後,即在甲○○ 辦公室內,與甲○○、丙○○二人洽談相關事宜云云(參見



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惟倘證人甲○○業已表示前開小叮 噹之版權業已轉授予證人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則被告 洽談小叮噹相關版權之授權事宜,應由被告乙○○與證人丙 ○○自行至雅文公司處洽談為是,當無證人甲○○再行參與 ,甚至在證人甲○○辦公室內洽談之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另參以被告乙○○於 偵查中應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 片」之授權來源時,被告乙○○供稱:係其主動找丙○○購 買成品及版權,因為台灣總代理是新潮社,丙○○有出示新 潮社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復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向新潮社 (此部分筆錄誤載為雅文公司)購買時,被告乙○○復供稱 :丙○○說新潮社已經把版權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參見九 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一五至第一六頁),是觀被告 乙○○於偵查中,就如何知悉雅文公司自新潮社處取得版權 之過程,均係陳稱自證人丙○○處得悉,從未提及新潮社負 責人甲○○當面告知版權已經轉授權予證人丙○○所經營之 雅文公司等情,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證人 甲○○當面表示,業已授權予丙○○經營之雅文公司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與被告乙 ○○同至新潮社洽談前開小叮噹版權事宜,當日證人甲○○ 曾當面告知該版權已經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為據,主張其前 開辯述屬實。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曾與被 告同至新潮社洽談小叮噹版權授權事宜,並稱商議之際其均 在場,且曾聽聞證人甲○○告知被告稱小叮噹版權業已授權 予雅文公司云云,然經本院詢以洽談授權相關事宜之條件時 ,證人丁○○結證稱:當日就小叮噹版權洽談時,在場之人 並未提到價錢、期間或數量等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 ),而被告乙○○於同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後則供稱:當 日洽談時,有關授權之價格、數量、年限、範圍等事項均曾 提及,且談論過程約半小時;丁○○全程在場,且均在旁聽 聞其等談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依此,證人丁 ○○就其所稱當日北上之目的,即購買小叮噹版權之價格、 授權期間、數量等關乎本件交易是否成交之重要事項所為之 證詞,與被告乙○○供述顯不相符,而僅就被告乙○○於本 案中所為之抗辯即證人甲○○曾告知新潮社授權予證人丙○ ○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一事,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乙○○所辯 相符,復參以證人丁○○本為被告乙○○雇用之員工,為被 告乙○○與證人丁○○所自認,從而,堪認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且與事實不符,



尚難援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交付予 被告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 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上,有關新潮社與證人甲○○ 之印文均係其盜用新潮社與證人甲○○之印章所製作,且係 其前往被告至亨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地區時,在車上所盜蓋云 云,然新潮社與證人甲○○之印章隨時均需使用,不可能任 令證人丙○○攜帶至台南地區,故證人丙○○應係在新潮社 公司盜用前開印章云云,惟新潮社與證人甲○○之印章亦非 每日均需使用,而依現今交通,台北台南一日即可往返,證 人丙○○縱將之攜至台南地區使用,當日再行放回公司,亦 非不可想像。況證人丙○○在台南地區亦或台北地區盜蓋新 潮社與證人甲○○之差異,實不影響被告乙○○是否知悉證 人丙○○偽造前開授權書犯行之認定。另辯護意旨復以:證 人丙○○交付之前開授權書上,蓋有新潮社與證人甲○○之 真正印文,足見前開授權書係經證人甲○○之授權,被告乙 ○○係在遭證人丙○○詐騙之情形下而誤認新潮社業已授權 予雅文公司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係 因證人甲○○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之版權授權予雅文 公司,故認證人丙○○業已擁有合法權利云云,然證人甲○ ○並未為此告知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所交付前開 授權書上之印文真偽,本不影響被告乙○○是否知悉雅文公 司有無獲得授權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亦無可採。辯護 意旨另以:於本案之前,市面上早有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之 小叮噹光碟片銷售之情事,足見證人丙○○早已使用前開授 權書對外授權壓製小叮噹光碟片,故本件係證人丙○○為達 詐騙被告乙○○之目的,而將早已使用過之授權書影本,交 付予被告乙○○,用以詐騙,被告乙○○應係遭證人丙○○ 之詐騙,而非同謀云云。惟被告乙○○雖提出以雅文公司名 義壓製之小叮噹光碟片為據,惟該光碟片之新舊無從判定, 亦難確認該光碟片確係本案發生前,證人丙○○委請其他廠 商所壓製。況倘若本案發生前,證人丙○○業已以雅文公司 名義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且有被告乙○○所云大量銷售於市 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簽約之際,為何仍找新潮社請求授權 ,而非以彼所云市面上隨處可見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之雅文公 司聯絡簽約?如被告乙○○係認市面上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 之小叮噹光碟片均係盜版而找新潮社簽約,何以其發現雅文 公司即為證人丙○○所經營者,卻未發現疑義或提出質疑? 又證人丙○○交付之授權書影本塗改痕跡明顯,且不只一處 ,如該授權書確有辯護意旨所指情狀,被告乙○○收受之際



何以均未發覺有異而予以收受使用?足見辯護意旨所稱本案 發生前,證人丙○○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大量壓製小叮噹光碟 ,證人丙○○係藉之前使用之授權書影本詐騙被告乙○○, 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均與常情相背,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另 以:倘證人甲○○就本案並不知情,為何被告壓製銷售小叮 噹光碟片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證人甲○○何以均未追訴光碟 片上所載發行公司即證人丙○○雅文公司,足見證人甲○○ 就本案應屬知情云云。惟新潮社僅擁有小叮噹卡帶之版權, 而未及於光碟片部分之版權,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是證人甲○○縱知悉前開事實,亦無權就此部分 進行追訴,自難以新潮社並未對前開光碟片之發行公司進行 追訴,即推認證人甲○○就本案事先即已知情。辯護意旨另 以:倘被告乙○○與證人丙○○共謀偽造以新潮社為名義之 授權書,則證人丙○○隨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新潮社 與證人甲○○之印章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盜取新潮社與證人 甲○○之印章蓋用於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 曾與新潮社進行交易,雙方並曾簽定書面契約,其上亦有新 潮社與證人甲○○之真正印文(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所附 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份),依此,證人丙○○擅自盜用新潮 社與證人甲○○之真正印章之舉,於事後案發遭警查緝時, 被告乙○○面對司法機關追訴時,即可提出前後二份文件上 之新潮社與證人甲○○之印文均屬相同而以不知證人丙○○ 未經授權為詞而推免其刑責。是證人丙○○使用新潮社與證 人甲○○之真正印章並非全無意義,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 仍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以被告乙○○經營之至亨公司過去多 年業已支付千萬元購買合法版權,當無僅為本案小叮噹卡通 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惟被告乙○○於本案中是否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犯行,仍應以本案內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被告於其他作品中,是否合法取得授權,不應作為認定本 案被告乙○○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 乙○○應無侵害小叮噹著作權之情事云云,亦難採信。辯護 意旨另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小叮噹影片 應無版權可言,人人均可重製,則證人丙○○當無向被告乙 ○○收受十九萬五千元之版權費用,且證人丙○○復證稱將 其中十萬元交予案外人林義山作為介紹費用,證人丙○○實 際僅取得九萬五千元之報酬,與常理相違,足見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隱瞞保留之處,不可採信云云。惟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向被告乙○○收 取十九萬五千元,並交付前開小叮噹卡通錄影帶轉錄之VC D,乙○○未交付版權費,則乙○○將無VCD之母片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足見證人丙○○所收之報酬 ,名曰版權費,實際上應係交付VCD母片之報酬。另證人 丙○○將所收受之報酬,轉交部分予介紹人林義山之舉,僅 係證人丙○○與林義山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乙○○ 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等條文,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九十 一條第二項有關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分別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被告乙○○行為 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將 行為區分為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於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於第三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於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將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之 區別刪除,於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於第三項規定: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以違反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常業,故認應論以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之罪等語,惟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刪除,而 依本案情節,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乙○○,故仍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故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乙○○係至亨公司負責人,其因執 行業務,而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至亨公司另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另刑法 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其與乙○○間就前 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使不知情之力全 公司為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為前開犯 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按被告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依牽連犯之規定,係以從一重 處斷,亦即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刑法修正後,因牽 連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所為前開二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 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牽連犯而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意 旨所述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 ○○係至亨公司負責人,未經合法授權,竟以偽造授權書, 使力全公司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著作 財產權,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段,對著作 財產權人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達成和解, 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上)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
├──┼────────────┼────────────┤
│ 2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下) │同上 │
├──┼────────────┼────────────┤
│ 3 │小叮噹-日本誕生(上) │同上 │
├──┼────────────┼────────────┤
│ 4 │小叮噹-日本誕生(下) │同上 │
├──┼────────────┼────────────┤
│ 5 │小叮噹-鐵人兵團(上) │同上 │
├──┼────────────┼────────────┤
│ 6 │小叮噹-鐵人兵團(下) │同上 │
├──┼────────────┼────────────┤
│ 7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上) │同上 │
├──┼────────────┼────────────┤
│ 8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下) │同上 │
├──┼────────────┼────────────┤
│ 9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上) │同上 │
├──┼────────────┼────────────┤
│ 10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下) │同上 │
├──┼────────────┼────────────┤
│ 11 │小叮噹-惑星之謎(上) │同上 │
├──┼────────────┼────────────┤
│ 12 │小叮噹-惑星之謎(下) │同上 │
├──┼────────────┼────────────┤
│ 13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上) │同上 │
├──┼────────────┼────────────┤
│ 14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下) │同上 │
├──┼────────────┼────────────┤
│ 15 │小叮噹-龍騎士(上) │同上 │
├──┼────────────┼────────────┤
│ 16 │小叮噹-龍騎士(下) │同上 │
├──┼────────────┼────────────┤
│ 17 │小叮噹-大魔境(上) │同上 │
├──┼────────────┼────────────┤
│ 18 │小叮噹-大魔境(下) │同上 │




├──┼────────────┼────────────┤
│ 19 │小叮噹-童話王國(上) │同上 │
├──┼────────────┼────────────┤
│ 20 │小叮噹-童話王國(下) │同上 │
├──┼────────────┼────────────┤
│ 21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上) │同上 │
├──┼────────────┼────────────┤
│ 22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下) │同上 │
├──┼────────────┼────────────┤
│ 23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上) │同上 │
├──┼────────────┼────────────┤
│ 24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下) │同上 │
├──┼────────────┼────────────┤
│ 25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上) │同上 │
├──┼────────────┼────────────┤
│ 26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下)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 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 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



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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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潮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