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76號
TNDM,95,訴,476,20070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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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第六二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美國INGRAM廠M一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滅音器各壹個)及子彈共叁拾顆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 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及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南市○○ 路十八號一樓,受其友人壬○○(綽號「中正」,未據起訴 )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 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德國SIGSA 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美 國INGRAM廠M一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 造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滅音器各一個),及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土造子彈十 二顆,丁○○隨即將上開槍枝共三支、子彈共四十顆,攜至



其向不知情友人邱敬能借用之臺南市○○路十八號五樓之一 處所內藏放,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 南市○○路十八號五樓之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某房間之 消防栓水箱內,查扣上開制式手槍二支、仿造衝鋒槍一支、 制式子彈二十八顆(採樣六顆試射,剩餘二十二顆)及土造 子彈十二顆(採樣四顆試射,剩餘八顆),而悉上情。另尚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銬一副、玩具手槍二支、瓦斯鋼瓶一支 及BB彈一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 白承認,而扣案之槍枝三支、子彈四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 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九0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SI 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 鑑仿造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美國INGRAM廠M一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衝 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四十顆,其中二十八顆,認 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 另十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九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採樣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七二六二號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揭仿造衝鋒槍一支,經函請內政部解 釋結果:認該仿造衝鋒槍一支係玩具廠商所製造之仿造衝鋒 槍,經測試結果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 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八八七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卷 二第一一三頁)。被告丁○○寄藏上揭槍、彈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寄藏行為,係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應屬行為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 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 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前 開槍枝及子彈之部分自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 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然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雖 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僅在八十餘年間曾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經提起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查,素行尚可,竟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犯罪動機實有 可議之處,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共寄藏二支制式手槍、一支仿造 衝鋒槍及四十顆子彈,數量非輕,然寄藏時間尚短,且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 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一個)、仿美國INGRAM廠M一一型 口徑九釐米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滅音器各一個)及子 彈共三十顆(未經試射部分),均具殺傷力,且分別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所定禁止持有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丁○○所有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顆彈殼(本院卷卷二第四九頁), 係採樣鑑驗試射後所剩,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銬一副、 玩具手槍二支、瓦斯鋼瓶一支及BB彈一盒(本院卷卷二第 四八頁),被告丁○○始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與本案有關,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於八十年間與告訴人乙○○因 互有金錢往來關係而相識。嗣九十四年八月間,丁○○得知 乙○○在臺南市某處經營婚紗公司且獲利頗豐後,即藉口乙 ○○之前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要求乙○○償還欠款,然其見 乙○○並無給付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先透過黃嘉政以電話 邀約乙○○至臺南市○○路一八八號丁○○之居處,商談債 務處理之問題。迨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隻身前往 該處後,丁○○即向乙○○恐嚇稱:「如不還錢,要你死」 ,並命其身旁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乙○○之頭部以示警 告,隨即又持榔頭暗示要毆打乙○○,接著再向乙○○揚言 稱:「可以拿槍打死你,看你要埋到土裡,或丟到海裡」等 語,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無力支付,丁○○之恐 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丁○○見乙○○仍不願依其意思支付 金錢,竟萌生殺意,乃與其女友即被告庚○○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 前往臺南市安平商港內,迨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渠 等抵達該港第五號碼頭後,丁○○即命乙○○下車站在碼頭 邊,再次向乙○○恫稱:「前面就是海,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其見乙○○仍不肯承諾付款,隨即將肢體行動不便之乙



○○推入港內(該處水深七點五公尺),旋由庚○○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落水後,奮力抓住岸邊石頭 ,於港內載浮載沈約半小時,始為港內工作人員發現後救起 ,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 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被告丁○ ○、庚○○共同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⑴被告丁○ ○、庚○○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⑶證人 黃嘉政之證言,⑷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高雄港務消防隊安平港分隊工作紀錄簿、照片二張, 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⑹告訴人乙○○之身心障 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⑺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函文一紙、安平港資料一份,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與乙○○有債權債務糾紛,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確有透過友人黃嘉政以電話邀約乙○ ○至臺南市○○路一八八號商談償債問題,嗣後並由女友庚 ○○駕車搭載伊與乙○○至臺南市安平港碼頭邊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暨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乙○○恐嚇取財,在安平港碼頭邊,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推 乙○○落海,是乙○○說會自己想辦法回家,我才跟庚○○



先走,乙○○是刻意陷害我等語;被告庚○○固不否認有開 車搭載丁○○及乙○○至安平港碼頭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丁○○、乙○○都有喝酒,我 沒有喝酒,所以要我開車。丁○○本來要送乙○○回家,因 乙○○說要去逛逛,所以車子就開進安平港內。我沒有下車 ,也沒有與乙○○交談,不知道乙○○如何落海等語。被告 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⑴乙○○確有積欠丁 ○○債務未還,故丁○○向乙○○追償,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乙○○多次供述前後不同,顯係不實,⑶丁○○在碼頭 邊並未下車,不可能強推乙○○落海,⑷丁○○若要殺害乙 ○○,理應尋找隱密場所以避免遭人發現,何須選在進出皆 有管制之安平港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 辯護:⑴庚○○與乙○○係初次見面,並無財務糾紛,顯無 任何殺人動機,⑵庚○○僅係單純駕車搭載丁○○與乙○○ 至安平港,且抵達碼頭後始終未曾下車,並未注意乙○○下 車後之狀況,亦不清楚乙○○如何落海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除告訴人乙○○、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九頁、卷二 第二二三至二三六頁);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卷一第五六 頁、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三六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對於 被告二人均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㈢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性質上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應認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 言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六、經查:
㈠被告丁○○庚○○互為男女朋友關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晚上,丁○○透過友人黃嘉政以電話相約告訴人乙○○ 至丁○○位於臺南市○○路一八八號之辦公室內,商談兩人 之間債權債務處理問題,庚○○亦至該處,且於翌(二十五



)日凌晨駕駛賓士牌汽車搭載丁○○及乙○○離開上址,嗣 後驅車前往臺南市安平港第五號碼頭邊,停留些許時間後, 庚○○駕車搭載丁○○離開,乙○○並未一同離去等情,此 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而告訴人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遭人發現落海並將 其救起送醫急救,經診斷結果為「溺水」,有卷附內政部消 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安平港分隊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立醫 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卷 一第八六至八七頁、警卷卷二第十九頁)。落海該處(即安 平港第五號碼頭)水深為七‧五公尺,亦有卷附安平港商港 規劃平面圖、安平港資料可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 二號第一卷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以上且均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之肢體雖有障礙,但仍可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 ⑴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經本院函詢結 果,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次辦理鑑定通過「 障礙類別:肢障;級別:重度;後續鑑定日期:九十一年 四月」,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重新辦理鑑定通過「障礙 類別:肢障;級別:重度;後續鑑定日期:無須後續鑑定 」,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南市社助字 第0九五00六一三四三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卷一第一 五0至一五四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經本院函詢結果 ,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委請友人丙○○至中央健康 保險局南區分局聯合服務中心申請「第五、六頸椎滑脫併 骨折併脊髓損傷」之重大傷病證明卡,核定效期自九十年 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前開期間屆滿後,並 未再次提出申請,故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並 未持有有效之重大傷病證明,此有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 區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九五一三 00二四五號函文可憑(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
⑶依憑上述內容,雖得證明告訴人確有肢體障礙,然證人即 最初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 官林志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如何來?) 是被害人之朋友載他來,且當時被害人是自己一拐一拐走 進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九七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晚上你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 到育平路一八八號?)坐計程車。」、「(與誰一同前往



?)我一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五一頁)。顯見告 訴人之肢體雖有障礙,然仍可自行行走而不需由他人攙扶 。
㈢就告訴人指訴在臺南市○○路一八八號被告丁○○之辦公室 內遭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等情事,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
⑴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 點左右,「嘉政」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 我,叫我去丁○○那邊,我就在九點半到他育平路的公司 ,當時那邊有五人左右,有丁○○庚○○、「嘉政」等 人,丁○○一直叫我還錢,如不還錢要我死,他先叫小弟 打我頭,後來他又拿榔頭出來暗示要打我,另外又說可以 拿槍打死我,又說看我是要埋到土裡或丟到海裡,一直叫 我要還他錢,當時我一直哭著求他放過我,他看我沒有要 拿錢出來的意思,就說要把我帶出去等語(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五二號第一卷第三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 結證稱:丁○○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丁○○ 就說他土地及房子要還我,叫我還錢給他,我說我現在沒 有錢,他又說他手上有我很多支票及本票,要我還錢,他 要我開一張婚紗公司五百萬元的票給他,或是叫我找有錢 的朋友來保我走,或是去公司偷開票出來,否則要挖個坑 把我埋掉或填海,且說這種事情他做多了,不差我一人。 丁○○說要去拿槍,後來說對付我這種人不需要用到槍, 就叫一個年輕人拿榔頭敲我的頭,我有看到那個年輕人拿 榔頭出來,他沒有用榔頭打我,但是有用拳頭打我的頭, 打了一、二下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均供稱伊與 告訴人在臺南市○○路一八八號處所內,僅有商談債權債 務處理問題,並無恐嚇或毆打乙事。
⑵證人黃嘉政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現場有一個綽號叫廷仔的人?)有,他在一樓,二 樓只有丁○○他們三人在。」、「(他們三人在那邊談有 發生何事?)沒有,我看到丁○○與乙○○在喝酒,庚○ ○在旁邊。」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第一 卷第一五七頁);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你去丁○○育 平路公司處,有看到哪些人在那裡?)一樓有一個叫廷仔 的人,二樓有丁○○庚○○,乙○○在那裡喝酒。」、 「(有看到丁○○的人在威脅乙○○?)我沒有看到。」 、「(有看到乙○○被打嗎?)沒有。」、「(有聽到丁



○○要把乙○○丟到海裡?)沒有,我只看到他們在喝酒 。」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第二卷第十九 頁),前後供述互核相符。是依在場證人黃嘉政之證述, 被告丁○○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存在。 ⑶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一八八號丁○○之辦 公室內(與乙○○)見面的,那天快十二點時,我打給丁 ○○,知道他在那裡,我就過去那裡。當時有丁○○、乙 ○○、廷仔及另一個人在。(乙○○在那裡)講他與丁○ ○之間之債務糾紛。(乙○○在那邊有被恐嚇或毆打?) 我沒有看到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第一卷 第四三頁)。是依在場證人庚○○之證述,乙○○與丁○ ○在臺南市○○路一八八號內雖有談及債權債務關係,然 並無告訴人所指遭恐嚇及毆打情事。
⑷又卷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東南 地所登字第0九五0000八九二號函文檢附之臺南市○ 區○○段地號一0八九─000一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異動清冊、登記案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五二號第一卷第五十至九一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九五0000八 四六號函文檢附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四五六號土地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買賣案件影本(前揭卷第九三至 一0六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支票影本六張(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第二卷第九至十六頁)、 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公證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二七 頁),僅足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間確有財務糾紛, 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
⑸另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落海被救起後)之就醫紀錄 (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亦無 曾遭人毆擊之痕跡或瘀血情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陳曾遭 毆打之事尚無證據足以佐證。
⑹是以,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丁○○在臺南市○○路一八 八號辦公室內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對其恐嚇取財未遂乙節, 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
㈣就離開上揭育平路處所後至安平港碼頭邊所發生之事,告訴 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⑴關於戊○○、己○○、甲○○三位證人抵達救人現場之先



後次序:
①證人即三眾通運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們在從事奇美貨櫃上下裝船工作,當天我在砂石碼 頭也就是第四號碼頭拔貨櫃栓子時,依稀聽到有人喊救 命,位置約離第四號碼頭三、四百公尺,我就把車子的 大燈照向第五號碼頭海上,當時我撿起我車上的木條, 跑到第五號碼頭去,我看到被害人在海上抱著碼頭岸邊 的防撞橡皮,被害人落海之海面離岸上約二到三公尺, 所以我用二、三公尺長的木條去救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卷二第八頁)。
②證人即三眾通運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我去報案的,黃先生有聽到他喊救命用無線電跟 我講,當時我剛好在快進管制站,我趕快叫碼頭現場的 同事跟戊○○去救人,我就近跟管制站報案。」、「( 你不是第一手救他的人?)是的。」、「(有無幫忙救 人?)有的,我怕我的同事拉他不上來,所以有去幫忙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七頁)。
③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時到四時在安平港值班時,一個三眾貨櫃司機用竹竿救 起一個人,我就到現場等語(本院卷卷一第二0一頁) 。
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高港警 刑字第0九五00一二八0五號函文亦稱: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五日乙○○落海係三眾通運公司拖車司機己○○ 於當日二時五十分許,告知本局查驗登記站執勤警員楊 新茂,五號碼頭處有人落海情事後,再由楊員通報值班 派遣警員甲○○前往協助處理(本院卷卷一第八五頁) 。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及函文內容可知,當時係戊○○最 先發現告訴人之呼救聲而前往第五號碼頭營救,經戊○ ○以無線電通知同事己○○,己○○於報警後,旋趕赴 現場協助將告訴人拉上岸邊,而甲○○接獲通報後亦隨 即趕至現場。
⑵關於卷附照片七張之拍攝先後順序及告訴人被拉上岸時之 狀態:
①證人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看到他在海裡時 ,他當時有無穿衣服?)他有穿衣服及褲子。」、「( 救那個人後,岸上有何東西?)我不知道,是救起後, 被害人跟我們講說岸邊有東西,我們才看到。」、「( 電話如何來?)就是放在岸邊的。」、「(電話是誰的



?)我不知道。」、「(這個人被救起後,有無說要報 案?)沒有,只說要打電話,至於打給誰我不清楚。」 、「(是否被害人被救起後,第一句話就說要打電話? )是的,且他說他的手機和東西都在岸邊。」等語(本 院卷卷二第八至十二頁)。
②證人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救那個人的時 候,碼頭邊有無遺留何物?)有,在岸邊有留健保卡、 現金、鞋子等東西,但是有無手錶我忘記了。」、「( 發現岸邊之健保卡、現金時,該人是否已經被救起?) 是的,已經被救起了。」、「(岸邊的現金、健保卡、 鞋子是乾的還是濕的?)乾的。」、「(當時該人在海 水中的情形如何?)我沒有在現場,所以不知道,要問 黃先生才知道。」、「(救起那人時,他有無穿衣服? )有的。」、「(拍攝該照片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 ,當初拉他上來時他的第一句話就是要跟他的家人連絡 ,所以我才發現他的行動電話在證件旁邊。」等語(本 院卷卷二第六至八頁)。
③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他沒有穿上衣,有穿 褲子,沒有穿鞋子。」、「(周圍是否有他的衣服?) 有。」、「因為當時天色已晚,我沒有注意到衣服是否 是濕的,只看到他在發抖,他的鞋子是在靠近他一尺左 右處,他的手機是濕的,鞋子沒有注意是乾的還是濕的 。」、「(本案拍攝照片時,你是否在場?)當時已經 拍了幾張,我有在場,且仍在拍攝中。」、「(當時是 穿衣服的照片先拍,還是沒有穿衣服的照片先拍?)我 到現場後,所拍攝的就沒有穿衣服了,直到我離開後, 乙○○有無穿衣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二 0一至二0四頁)。
④比對上述三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自海面被拉上 岸邊時,戊○○及己○○均親見岸邊已置有行動電話及 證件等物,告訴人於上岸後第一句話即表示要打電話。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之現場照片七張中 (該局檢送時並未就照片攝得先後順序予以編號,本院 卷卷一第九二至九四頁),有告訴人身著橫條紋深色長 袖休閒衫、深色長褲、深色襪子之照片二張,及告訴人 上身赤裸、僅著深色長褲、深色襪子之照片五張,經與 證人戊○○、己○○、甲○○上揭證述內容相互參照結 果,當足認定當時係先拍攝告訴人身著橫條紋深色長袖 休閒衫、深色長褲、深色襪子之照片二張,告訴人脫下 上衣後,再拍攝告訴人上身赤裸、僅著深色長褲、深色



襪子之照片五張,甲○○則係在拍攝照片之過程中抵達 岸邊,故僅看到告訴人未著上衣之狀態。再觀諸照片中 告訴人之身邊地上有大量水漬(本院卷卷一第九三、九 四頁照片四張參照),距離告訴人不遠處之鞋子一雙則 並無任何水漬(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下方照片、第九四 頁下方照片),更可印證證人己○○所述「鞋子是乾的 」乙節為真。至證人甲○○雖證稱當時手機是濕的,然 因甲○○係在告訴人褪去上衣後拍攝照片之過程中始抵 達現場,照片中並有告訴人手握行動電話之情形(本院 卷卷一第九四頁),證人戊○○、己○○並均證稱「行 動電話係本來就放在岸邊,告訴人上岸後要求打電話」 ,堪認當時應係告訴人被撈上岸於全身溼透時手握行動 電話,導致證人甲○○看到行動電話是潮濕狀態。綜上 可知,當足認定告訴人落海當時,係身著上衣、長褲、 襪子且並未穿鞋,而告訴人之鞋子、行動電話、現金及 證件,均係放在岸邊呈乾燥狀態,並未隨同落海,是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高港警刑 字第0九五00一二八0五號函文所稱:乙○○落海處 碼頭邊並無發現有乙○○遺留之衣物及物品乙節(本院 卷卷一第八五頁),應非指告訴人被拉上岸當時之狀態 ,此亦經證人甲○○當庭澄清無誤(本院卷卷二第二0 二頁)。
⑶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互有出入且可信度容有可疑: ①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接受第一次警詢、同年十 月十七日接受第二次警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第 三次警詢、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四次接受警詢、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後五次證述內容,均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持槍在其身後推其落海之前 ,曾要求其「脫下腳上之鞋子並將身上之手機、現金、 證件等物放在岸邊」。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作證,於詰問過程初始亦未曾提及上情,遲 至後段始稱:「(檢察官問:你落水前有無脫掉身上的 衣服?)好像有脫一件上衣吧,我不知道。」、「(檢 察官問:落海當時是否全身赤裸?)好像是丁○○叫我 脫的吧,時間過一年多,我也忘記了。」、「(辯護人 問:你落海前,丁○○有無要你脫衣服?)有的。」、 「(所以你是光著上身下海的嗎?)我忘記我有無穿內 衣。」經本院提示上開卷附照片七張予告訴人後,告訴 人稱:「是的,當時我身上就是穿照片上的那件衣服, 那是一件休閒服,不是內衣。」、「(你落海時,身上



還有何物與你一起落海?)我本來拿手機在手裡,他叫 我放下,所以手機沒有落海。」、「(當時丁○○還叫 你放下何物?)手機有沒有叫我放下我也不知道,因為 當時他叫我去那邊,我很恐慌。」、「(在海邊時,下 海是光腳或是有穿鞋子?)好像是脫了鞋,但穿著襪子 ,我現在想起來了,被告是叫我脫鞋不是叫我脫衣服。 」、「(落海時你的健保卡及現金置於何處?)丁○○ 叫我將健保卡、現金連同衣服一起脫起來。」、「(獲 救後,你的衣服是乾的還是濕的?)印象中我好像沒有 穿衣服。」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六0頁、第一六七至 一六九頁)。告訴人忽爾供稱係被逼脫掉上衣,經提示 卷附照片後,改稱係被逼脫鞋而非衣服,忽爾又稱係被 逼將健保卡、現金連同衣服一同脫掉,前後供述大相逕 庭。倘其確曾遭受被告丁○○之逼迫,將鞋子、手機、 現金及證件等物置於岸邊後,再遭被告丁○○強推落海 ,何以其於四次警詢及一次偵訊中,對於其自進入臺南 市○○路一八八號辦公室起至其在安平港落海止之全部 過程,包含如何遭受恫嚇之詳細內容,均可詳細描述( 惟內容互有出入,詳如下述),然對於上情卻未曾提及 隻字片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亦未有絲毫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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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