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
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以 化名「王志文」在網路聊天室與告訴人丁○○(原名:戊○ ○)認識之後,藉機與告訴人見面,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 臺南縣鹽水鎮○○路七一號告訴人住處附近,侵占告訴人遺 失之附表一編號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嗣再向告訴人誑稱,以有朋友在銀行上班 ,辦理申辦信用卡之業務必須提升業績為由,要告訴人辦理 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九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達八張,然後以 要將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剪毀為由,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將該批信用卡及現金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取得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後, 竟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高雄縣、市多家加 油站、商店以告訴人名義使用信用卡,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在 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及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時間、地 點在自動提款裝置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總計消費高達新臺幣 (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金額,使前開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告訴人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詢問發卡銀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告訴人)之陳 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 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 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明細五份、被告以現金卡提領現 金之翻拍照片四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顧客卡號查詢單一件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犯行,供稱:伊與 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使用 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 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然此乃告訴人得知伊信用不佳,無法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即主動出借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供伊使用,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係告訴人申辦後再借給伊使用,帳單地 址亦係告訴人更改至伊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二號八樓 之十八租屋處,由伊自行付款,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現 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均事先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 費及預借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記錄五份、被告以 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 至第三五頁),惟前開交易記錄及提領現金照片,固能證 明被告確實有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一事,然其所 為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 尚難僅憑前開書證即得遽以認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 審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伊 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卡交予被告,係因誤信被 告所稱要幫朋友做業績,且被告亦表示不會使用該現金卡
,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申領附表一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卡後,即連同現金卡之密碼單一併 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問: 甲○○為何知道現金卡的密碼?)我在拿到現金卡後連同 現金卡及密碼交給甲○○,因為我以為現金卡也是需要經 過開卡程序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既然是要幫被告的朋友做業績,為 何將現金卡交給被告的同時,連同密碼一併交給被告?) 我不知道裡面有密碼;(問:你在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在拿到現金卡之後,連同現金卡密碼交給被告,我以為現 金卡是需要開卡程序的」?)銀行給我卡片的時候,同時 還有給我一張密封的單子,我不知道那張單子就是密碼, 所以我連同那張單子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 至第一七八頁)。則以,告訴人如僅係單純欲幫被告之朋 友提升業績,其於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獲得核卡後,承辦 之業務人員即有所謂之業績可言,何需將現金卡連同密碼 單一併交予被告,況按至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發卡銀行 皆會給予申辦人一組電腦選號之密碼,由申辦人拆閱之後 再持卡至提款機做變更密碼動作,且現金卡密碼關係著申 辦人是否可以方便提領現金使用,銀行行員皆會提醒申辦 人盡快變更使自己容易記取之密碼,此亦可保障自身權益 ,防止有密碼單遺失而遭他人盜領之虞,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專科畢業, 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其堅稱不知 該密封單子係密碼單,顯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前揭指訴 ,是否屬實,已非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 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僅因得知被告之友人須提升業績 ,即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達九張信用卡及現金卡, 顯見渠二人間具有相當情誼,則被告供稱伊因信用不佳, 告訴人即將附表一之信用卡、現金卡借伊使用等語,是否 俱與實情不符,亦非無疑。
(三)告訴人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原填載其住 所為帳單寄送地址,事後則變更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二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一節,此據告訴人即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申請信用卡,帳號地址是 寫那裡?)是寄我家,但是後來不知為何帳單變更為甲○ ○的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有無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變更帳 單地址?)沒有;(問:有無就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在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的時候,用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沒
有;(問:你有無向寶華銀行以書面申請變更帳單地址? )沒有;(問:寶華銀行變更申請資料,這上面戊○○的 簽名,是不是你親自簽名的?)是的,是我親自簽名,除 了電話號碼不是以外,其他的資料及簽名都是我本人所寫 ;(問:為何說沒有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我不知道那是 變更帳單地址的申請書;(問:為何要傳真向寶華銀行申 請變更帳單地址?)我沒有傳真過這份文件;(問:00-0 000000號的電話號碼,是誰家的電話?)是我家的電話; (問:變更後的帳單地址是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二 號八樓之十八,是不是也是你寫的?)是的,是我寫的; (問:為何要寫這份申請文件?)忘記了;(問:000000 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不是你的寫的字跡?)不是我寫 的;(問:00-0000000號的電話號碼,是誰寫的?)是我 家電話,也是我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第一七 九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查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變更帳單地址之作業程序,經各該 發卡銀行函覆稱:「本行客戶戊○○持用信用卡、現金卡 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來電將帳單地址由原址臺南縣 鹽水鎮○○里○○路七十一號更改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二號八樓之十八;本行接到客戶來電申請「變更帳 單地址」電話,會先核對持卡人相關基本資料,例如身分 證字號、出生日期、所留電話、帳單地址,於本行擁有信 用卡數、有無約定自動扣繳等。如核身確認係持卡人本人 無誤,即可應持卡人要求更改帳單地址」、「本行現金卡 並無提供帳單服務,且梅君持用本現金卡期間,未曾變更 其留存於本行之聯絡地址;另其持用本行信用卡期間,曾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變更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二號八樓之十八,惟因係以電話申請變更, 故無書面申請資料可供提供」、「經查戊○○為本行現金 卡客戶,該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申請變更通訊(帳單 )地址,填寫「魔力卡領用、掛失、補發及其他事項申請 書」,以傳真方式申請,經承辦人員核對原案申請書之簽 名,兩者比對無誤後始變更」,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952號函 及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95)寶華消乙 字第10491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 五九至六二、六八至六九頁)。綜上事證,告訴人即證人 雖證稱其不知帳單寄送地址為何事後會變更至被告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路二五二號八樓之十八之租屋處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 (附表一編號一、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附 表一編號二),既係以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則該 申請人究竟係告訴人抑或被告,事後已無從查明,而被告 為男性,告訴人為女性,如以電話更改帳單地址時,被告 斷不可能親自冒告訴人之名代替,縱使被告有可能委請其 他女性偽裝成告訴人,以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地址,企使銀 行之客服人員誤信係申辦人本人而給予更改帳單地址服務 ,惟仍須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所留電話 、帳單地址,擁有信用卡數、有無約定自動扣繳等事涉個 人資訊,被告是否可以輕易得知告訴人上開切身資訊,亦 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係親自填寫「魔力卡領用、掛失、 補發及其他事項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寶華商 業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二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此亦據告訴人即證人 前揭證述明確,則以一般持卡人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之目的 ,無非係避免因未能按時收受消費帳單,而徒遭銀行增罰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準此,告訴人如僅係欲幫助被告之 友人提升業績,又何需事後自行申請變更附表一編號五之 現金卡帳單地址至被告上址租屋處,顯見告訴人即證人亦 明知附表一編號五之現金卡,將由被告作為提領現金之用 ,是被告供稱:帳單地址係告訴人更改至伊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五二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並由伊自行付款, 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均事先經告訴人授權同 意一節,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使用告訴人現金卡部分,只要有錢即 存入償還,中國信託現金卡部分償還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有的是以薪水償還,有的是以現金卡以卡養卡方式償還等 語(見警卷第五頁),且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所示,被告使用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期間,確有多次還 款紀錄,衡情,倘係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為 避免長期使用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一般均應為短期、大 量且鉅額之刷卡消費,且因係冒名盜刷,亦不會繳納任何 款項,焉有長期使用、刷卡金額亦非鉅額,且繳交所積欠 部分款項之理?則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時,顯與 一般冒名使用者,不給付消費款或不清償借款之情形不符 ,是以,被告固有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然尚與一般冒名使用之情形不符,
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憑空虛言。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 :妳妹妹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是自己遺失或是妳親自 交給甲○○?)我聽妹妹說是她遺失了;(問:有無其他 意見或陳述?)我覺得我妹妹是遭甲○○詐騙,她也不可 能同意他人使用她的信用卡、現金卡以及簽名」云云,可 知,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 卡、現金卡,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一節,證人丙○○並 未親歷見聞,則證人丙○○上開證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 可採信,並非無疑,縱認被告前開供詞均不可採信,惟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 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仍有合理懷 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 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二八、二七四八三、二九四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0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 六月上旬止,自稱「吳國軒」、「翁國軒」、「黃志文」 或「王明文」,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分別與王 怡苹、嚴麗芬、宋惠娟、蔡麗景、曾慧敏、馬幸如、劉婉 婷等人認識,而邀約渠等見面,進而取得渠等信任後,連 續以佯稱要替友人衝業績需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為由,使 王怡苹、嚴麗芬、宋惠娟、蔡麗景、曾慧敏、馬幸如、劉 婉婷、黃婉如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 或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填妥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交與甲 ○○,甲○○於取得上開申請書後,旋持向銀行申辦信用 卡及現金卡,嗣經銀行核卡後,被告未依約剪毀卡片,反 未經渠等同意,擅持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佯以王怡苹等 人名義,盜用王怡苹等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持以刷卡消
費並偽簽王怡苹等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或以輸入王怡苹等 人所設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而獲取 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 三十七條侵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本件所犯有修法前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由本院審理。
(二)經查:本院已認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因罪嫌不足,而為無 罪之諭知,自難認與併辦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關係,無 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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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卡號│使用情形 │消費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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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94年5月8日至94│69900元 │
│ │為0000000000000000) │年7月9日間在如│ │
│ │ │附表二所示時間│ │
│ │ │、地點在高雄市│ │
│ │ │多處商店刷卡消│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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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加油萬士│94年6月15日至9│49980元 │
│ │達信用卡(卡號為 │4年7月24日間在│ │
│ │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所示時│ │
│ │ │間、地點在高雄│ │
│ │ │市多處加油站刷│ │
│ │ │卡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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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94年5月10日至9│129768元 │
│ │為00000000000-0) │4年7月27日間如│(經部分還款│
│ │ │附表四所示時間│後,尚餘未還│
│ │ │多次在提款機提│之金額) │
│ │ │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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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94年5月12日至9│140079元 │
│ │為00000000000000) │4年7月27日間如│(經部分還款│
│ │ │附表五所示時間│後,尚餘未還│
│ │ │多次在提款機提│之金額) │
│ │ │領現金 │ │
├──┼──────────────┼───────┼──────┤
│ 5 │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 │94年4月27日至9│196892元 │
│ │000000000000) │4年7月29日間如│(經部分還款│
│ │ │附表六所示時間│後,尚餘未還│
│ │ │多次在提款機提│之金額) │
│ │ │領現金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玫瑰萬士達信│無 │無 │
│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VISA│無 │無 │
│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 │
│ │01)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元VISA信用│無 │無 │
│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HOLA VISA信 │無 │無 │
│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586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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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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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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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8日晚上8時35 分│高雄市○○○路473號 │8000元 │
│ │ │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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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月10日下午1時10 │臺南縣新營市○○路61號│800元 │
│ │分 │中國石油三民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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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5月12日晚上9時13分│高雄市○○○路639號 │7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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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5月13日晚上7時44分│高雄市○○○路473號金 │437元 │
│ │ │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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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 │高雄市○○路119號 │930元 │
│ │ │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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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5月17日晚上11時47 │高雄市○○○路639號 │733元 │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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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5月20日晚上9時39分│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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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5月21日晚上7時20分│高雄市○○○路473號 │900元 │
│ │ │布塞車汽車百貨高雄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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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5月23日晚上11時5分│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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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5月25日凌晨2時56 │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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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5月26日晚上11時37 │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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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5月29日晚上7時8分 │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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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5月30日晚上6時10分│高雄市○○○路948號匯 │2000元 │
│ │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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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6月1日下午5時11 分│高雄市○○○路639號 │7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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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6月6日凌晨0時8分 │高雄市○○○路639號 │7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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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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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6月9日下午5時14 分│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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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6月11日下午5時35 │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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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6月13日晚上8時39分│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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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6月15日下午5時27 │高雄市○○○路366號19 │40000元 │
│ │分 │樓之5 │ │
│ │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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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7月8日晚上7時59 分│高雄市○○○路473號 │600元 │
│ │ │布塞車汽車百貨高雄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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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7月9日晚上7時55 分│高雄市○○路798號 │5800元 │
│ │ │歐士盟汽車百貨右昌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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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 │ │ │6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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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加油萬士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 00000000號)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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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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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高雄市○○○路366號19 │40000元 │
│ │ │樓之3 │ │
│ │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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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6月15日下午5時44分│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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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月20日晚上8 時26 │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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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6月23日晚上10 時51│高雄市○○○路639號 │700元 │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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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6月27日凌晨3時21分│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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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6月30日下午5時32分│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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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7月7日晚上9時33分 │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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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7月11日凌晨1時35分│高雄市○○○路639號 │9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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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高雄市○○○路639號 │800元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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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7月18日下午2時53分│高雄市○○路119號加昌 │900元 │
│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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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7月21日上午8時8分 │高雄市○○路119號加昌 │1180元 │
│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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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高雄縣梓官鄉○○路2號 │500元 │
│ │ │台亞加油站大舍甲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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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7月24日下午2時26分│高雄市○○路119號加昌 │800元 │
│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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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 │ │ │4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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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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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時間 │使用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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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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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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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5月15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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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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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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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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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6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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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6月1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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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6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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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6月21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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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7月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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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7月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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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7月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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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7月9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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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7月2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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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7月2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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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 │ │ │30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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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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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時間 │使用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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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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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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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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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5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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