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22號
TNDM,95,訴,1822,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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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 許,其與黃靖翰(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見甲○○獨自騎乘腳踏車, 認有機有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 靖翰騎乘機車後載乙○○,駛近甲○○身旁,趁甲○○不及 防備之際,推由乙○○出手奪取甲○○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 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鑰匙及現金約新臺幣四百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黃靖翰於警詢及 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 遂罪。又被告與共犯黃靖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 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 之要件,則有關累犯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 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 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 被告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 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 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對道路上通行之婦 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全,並參酌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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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