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49號
TNDM,95,易,649,200704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66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VSU-262號輕機車,得手 後留供己用。又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路○ 段170號下營鄉公所內,趁人未注意之際,打開鄉公所職員 鐵櫃,竊取丁○○所有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千元、身分證 1枚、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欲離開時,為丁○○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前開2次竊 盜犯行變更為係牽連犯之關係)。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25 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109號3樓109 號德信證券公司內,乘該公司經理田建誠疏未注意之際,進 入其辦公室,徒手竊取其所有內含名片1盒及保險計劃與保 費明細表1份之牛皮紙袋1只(以下簡稱前案)。被告前案犯 行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先後於95年4月14日及24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嗣於 95年5月6日全案確定,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按 所謂既判力時點,在經宣示之判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 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前案應以95年4月14日為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四、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丁○○所有皮包犯行,與被告前案之犯罪



時間雖相隔約2個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94年至 95年間均無業,且受傷需要錢開刀,為籌措醫藥費而不斷竊 取他人財物(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本件 竊取丁○○皮包與前案之竊取牛皮紙袋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 罪計畫內所為之行為,且其於本件犯罪手段亦係進入他人上 班處所,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物品,所犯俱係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 前開判決於9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3月 29日竊取丁○○所有皮包之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被告本件竊盜丁○○所有皮包之犯行 ,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然適用新刑法 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舊 法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仍有上開既判力 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又查被告係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VSU-262號輕型機車後 ,騎駛該機車前往臺南縣下營鄉鄉公所竊取丁○○之皮包, 其竊取該機車之目的,在於便利其前往他處行竊,是其所為 竊取甲○○所有前開機車之犯行,與竊取丁○○所有皮包之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一 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關係,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變 更為牽連犯之關係,見本院前開筆錄),而本件被告竊取丁 ○○所有皮包之犯行部分既為前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829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因其竊取甲○○所有機 車部分與竊取丁○○所有皮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被告乙○○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營偵字第421、613、 682號;95年度營偵字第1285號),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 圍,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