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930、5646、11613號及95年
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獨自1人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竊取郭進榮所有車號TL-2945號自用小貨車乙 輛,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隨後便任意丟棄於路旁;又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庚○○所有PVC電纜線550 公尺;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先竊取丑○○所有 車號TD-0631號自用小貨車,繼於翌日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與年籍不詳綽號「排仔」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接續竊取臺南縣政府 佳里鎮公所之水溝蓋共計4面,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嗣於95年1 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縣西港 鄉永樂村大塭寮5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丙○○仍不知悔改 ,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戊○○(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11 所示所有人之自用小貨車 及車上汽車音響、鐵製工具等物,分別變賣與不知情之電器 行或資源回收廠,所得均朋分花用,小貨車則待油料耗盡後 隨意棄置路旁。而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竊車行為,乃攜帶戊 ○○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車門後 行竊得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 戊○○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被害人郭進榮、庚○○、 丑○○、佳里鎮公所代理人陳建逸、丁○○、顏輝、謝勝嘉 、己○○、辛○○、王清展及乙○○指訴在卷,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單、車籍 作業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現場照片16張、郭進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 查紀錄相關資料(含勘查紀錄表、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 、證物清單)、現場測繪圖、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DNA檢 驗之報告)1份、車輛照片8幀(偵字2548號案);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調閱之相關通聯記錄、現場勘查紀錄 表及現場平面圖、扣案掉落現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偵緝字第452號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2幀(偵字第5646號案);臺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竊車輛指認照片(偵字第11613號案)等物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附表 編號5所示被告行竊水溝蓋後,為警查獲時車上固有工具乙 批,惟被告堅決否認行竊水溝蓋時有使用任何工具,而公訴 意旨復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與綽號「排仔」之人乃使用何種 工具行竊水溝蓋,則此攜帶凶器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所 辯可堪採信。而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5930號案,被告行竊之 時間、地點,與原起訴意旨所載相同,應係同一案件,併予 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水溝 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 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而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6-11部分,本院既已認與原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當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與綽號「排仔」之人;附表編號6-11部分,被告與戊○○之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與綽號「排仔」及 戊○○,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又壯而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卻想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共犯戊○○所有鑰匙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而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及一字螺絲起子,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均已不知下落;而共犯戊○○所有扳手1支,戊○○ 於警詢中亦供稱已不知下落,顯均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至於被告所有扣案工具乙批,既無法證明為行竊水溝 蓋時曾使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行為後,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 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同為新台幣1萬5 千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 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 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 車1台(附表編號3所示為警詢自白,未經起訴),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該時、地竊取藍色自用小 貨車乙輛為據。訊據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除被告之 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同時檢察官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移送併案部分:
一、移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15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被害人子○○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自用小 貨車及車上之工具或汽車音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15所示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共同正犯戊○○於警詢供稱上揭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 ○○共同為之,此外復有被害人之指述、臺南縣警察局車輛 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指認照片等 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戊○ ○於警局作證時,藥癮正犯,想要把筆錄趕快做完,才會有 那些陳述。我平日偶爾都有與母親聯絡,我告訴我母親說母 親節要回去,我母親告訴我有警察來找我,應該是通緝了, 當時我在公園路租屋居住,租屋後,我就沒有與戊○○聯絡 了等語。
四、經查,共同正犯戊○○固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2-15所示竊 盜犯行係與被告丙○○共同為之云云,又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是95年3至5月間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然其又 結證稱:「(檢察官問:此期間有無包括五月?)不很清楚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陳述過95年5月間,於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189巷41弄29號前偷竊後,將竊得的鐵器等
物送去西港賣得一、二千元,此次陳述是否正確?)有此事 ,但是和何人去犯的,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 丙○○稱:母親節過後,你就找不到他了,對其此項陳述有 何意見?)印象中就是那段時間之後,就找不到他了。」、 「我有時與丙○○去偷竊,有時與黃加財去偷,不一定,不 是丙○○不見後,才找黃加財。」、「(檢察官問:警詢時 ,就各件竊案之共犯有各別之陳述,當時的陳述距離案發不 到一個月,是否可能記憶錯誤?)當時是說個大概,就各個 案件我有說這可能是與丙○○。」等語。再經提示車號 TO-987 0號小貨車照片供證人指認,證戊○○仍證稱:「因 為車輛都是一樣的,我看照片也想不起來了。」從證人戊○ ○所證內容可知,因其曾分別與被告、黃加財及綽號「阿文 」者共同行竊,同時所竊物品均以他人所有小貨車為主,故 究竟95 年5月間係與何人共同行竊,證人本人亦不復記憶, 證人之指證既有此瑕疵,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再 依卷附拘提報告所載日期為95年4月22日,員警向被告家人 查問,被告人未在家中,有拘提報告書可參。因此,被告所 辯在母親節之前,因家人告知可能已遭法院通緝,所以未再 和家人聯絡,證人戊○○亦找不到他等語,尚非子虛之言。 另被害人既均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且其等警詢中也未指稱 行竊者為何人,故其等警詢之指述當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竊盜 行為,則被告所辯自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移送意旨所舉證據除共同正犯戊○○在警詢中之 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所示12-15之 竊盜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竊盜犯行,依首開法文意旨,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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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 │竊取財物│被害人│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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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12月│臺南縣西│丙○○ │TL-2945 │郭進榮│
│ │16日凌晨│港鄉南海│ │號自用小│ │
│ │1至2時 │村南海埔│ │貨車 │ │
│ │ │127之9號│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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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5年1月2│臺南縣西│丙○○ │PVC電纜 │庚○○│
│ │日0時許 │港鄉大塭│ │線550公 │ │
│ │ │寮段1025│ │尺 │ │
│ │ │之18號魚│ │ │ │
│ │ │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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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5年1月 │臺南市安│丙○○ │自用小貨│ │
│ │18日凌晨│南區長和│(警詢自│車 │ │
│ │1至2時 │路二段 │白,未經│ │ │
│ │ │112 巷 │檢察官起│ │ │
│ │ │213弄45 │訴)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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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5年1月 │臺南縣安│丙○○ │自用小貨│ │
│ │18日凌晨│定鄉中洲│(偵查中│車 │ │
│ │1至2時 │寮某處 │自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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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5年1月 │臺南縣西│丙○○、│TD-0631 │丑○○│
│ │22日08時│港鄉慶安│綽號「排│號自用小│、佳里│
│ │許(竊車│村中山路│仔」男子│貨車、水│鎮公所│
│ │) │99 之1號│ │溝蓋4塊 │ │
│ │ │(竊車)│ │ │ │
│ │95年1月 │、龍安里│ │ │ │
│ │23日15時│塭仔內49│ │ │ │
│ │45分(竊│號前、45│ │ │ │
│ │水溝蓋)│號前各1 │ │ │ │
│ │ │塊、通興│ │ │ │
│ │ │里港墘橋│ │ │ │
│ │ │右前方電│ │ │ │
│ │ │桿佳坪高│ │ │ │
│ │ │幹117右9│ │ │ │
│ │ │處2塊水 │ │ │ │
│ │ │溝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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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5年3月 │臺南市安│戊○○、│TL–6510│丁○○│
│ │20日8時 │南區長和│丙○○ │號自用小│ │
│ │23分 │路4段186│ │貨車 │ │
│ │ │巷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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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年3月 │臺南市安│丙○○、│J3-3143 │寅○○│
│ │25日13時│南區本原│戊○○ │號自用小│ │
│ │30分 │街二段 │ │貨車 │ │
│ │ │428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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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5年3月 │臺南市安│戊○○、│7421–GJ│謝勝嘉│
│ │30日6時 │南區長和│丙○○ │號自用小│ │
│ │ │路4段256│ │貨車 │ │
│ │ │巷12弄77│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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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5年4月 │臺南市安│戊○○、│7450–LY│己○○│
│ │14日2時 │南區十二│丙○○ │號自用小│ │
│ │ │佃路45號│ │貨車 │ │
│ │ │前 │ │工具一批│ │
│ │ │ │ │(電鑽2 │ │
│ │ │ │ │台、擴管│ │
│ │ │ │ │器3支、 │ │
│ │ │ │ │銅管2箱 │ │
│ │ │ │ │、電線3 │ │
│ │ │ │ │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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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4月 │臺南市中│戊○○、│5K–0773│辛○○│
│ │17日6時 │西區民族│丙○○ │號自用小│ │
│ │ │、文賢路│ │貨車 │ │
│ │ │口 │ │工具一批│ │
│ │ │ │ │(白鐵箱│ │
│ │ │ │ │1只、電 │ │
│ │ │ │ │鑽、攝影│ │
│ │ │ │ │機、錄影│ │
│ │ │ │ │機、數位│ │
│ │ │ │ │接收盒、│ │
│ │ │ │ │切割機、│ │
│ │ │ │ │冷氣機、│ │
│ │ │ │ │對講機各│ │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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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4月 │臺南市中│戊○○、│UI–1557│王清展│
│ │17日7時 │西區文賢│丙○○ │號自用小│乙○○│
│ │30分 │路64號前│ │貨車 │ │
│ │ │ │ │工具一批│ │
│ │ │ │ │(白鐵箱│ │
│ │ │ │ │1只、電 │ │
│ │ │ │ │鑽1支、 │ │
│ │ │ │ │冷媒表3 │ │
│ │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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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5月 │臺南市安│戊○○、│TO–9870│子○○│
│ │13日9時 │南區長和│丙○○ │號自用小│ │
│ │ │路4段420│(否認)│貨車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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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5月 │臺南市安│戊○○、│D3–2079│吳錦和│
│ │15日8時 │南區安中│丙○○ │號自用小│甲○○│
│ │ │路1段189│(否認)│貨車 │ │
│ │ │巷41弄29│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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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6月3│臺南市安│戊○○、│3617–NP│壬○○│
│ │日6時 │南區海佃│丙○○ │號自用小│ │
│ │ │路2段342│(否認)│貨車 │ │
│ │ │巷49號前│ │工具一批│ │
│ │ │ │ │(空氣壓│ │
│ │ │ │ │縮機、電│ │
│ │ │ │ │鋸各1台 │ │
│ │ │ │ │、鋼釘槍│ │
│ │ │ │ │1支、單 │ │
│ │ │ │ │針釘槍3 │ │
│ │ │ │ │支、雙針│ │
│ │ │ │ │釘槍3支 │ │
│ │ │ │ │、小刻槽│ │
│ │ │ │ │1台、紋 │ │
│ │ │ │ │釘槍2支 │ │
│ │ │ │ │、圓電鋸│ │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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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6月4│臺南市安│戊○○、│SV–0686│蔡郭素│
│ │日8時10 │南區海佃│丙○○ │號自用小│娥 │
│ │分 │路2段150│(否認)│貨車 │ │
│ │ │巷106號 │ │汽車音響│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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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