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丙○○
上 一 人 林士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1861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壬○○、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係址設臺南市○○路四 二八號「日盛租賃企業行」員工,二人明知自稱「莊憲倫」 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開「日 盛租賃行」,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五支(為丁○○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巷二七 號住處,遭不明之人士所竊取,下稱系爭中古手錶)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詎乙○○、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購得系爭 中古手錶。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再由丙○○ 持往同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壬○○所經營之「藝龍 鐘錶行」兜售,壬○○亦明知系爭中古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亦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十三萬元 ,買受系爭中古手錶後,將其中一支交由不知情之林庭旭, 使之在網際網路「雅虎拍賣網」張貼拍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沛納海手錶之訊息,並將該支沛納海手錶郵寄給不知情之吳 文斌轉交與得標者。經丁○○在網路上發現該拍賣訊息,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在前開「藝龍鐘錶行」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手錶五支(應為在吳文斌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錶一 支,其餘四支在「藝龍鐘錶行」內扣得),而知悉上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丙○○、壬○○三人涉犯故買贓 物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陳述、證人即日盛租賃行負責人戊 ○○及員工己○○之證詞、鑑定人丁○○之鑑定意見、世界 腕錶年鑑三紙、國外網站網頁及扣案手錶五支,作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乙○○、丙○○為「日盛租賃企業行 」員工,壬○○為「藝龍鐘錶行」負責人;乙○○於上開時 地以十一萬八千元代價向自稱「莊憲倫」之人買受系爭中古 手錶後,將之全數交付丙○○前往「藝龍鐘錶行」;壬○○ 再以十三萬元對價購入系爭中古手錶,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林庭旭在網際網路上販賣張貼拍賣之訊息,並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手錶郵寄予不知情之吳文斌,請吳文斌代為轉交與得 標買受人等節,均不爭執。而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 失竊手錶被害人丁○○(見警卷一第十六至十七頁、卷二第 十一至十六頁,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證人即代林庭旭 占有手錶之吳文斌(見警卷二第五至七頁)、證人即受壬○ ○委託出賣手錶之林庭旭(見警卷二第八至十頁)所為證詞 相符,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見警卷二第十七至二四頁 )、現場蒐證及手錶照片五張(見警卷一第三一頁、卷二第 二五至二六頁)、網際網路下載拍賣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 三一至三四頁)附卷可稽。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被告乙○○及壬○○辯稱:其等於收購系爭中古 手錶時,均有依據業界慣例對於出售手錶者之身分予以查核 ,而系爭中古手錶收購價格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地價購入,並 不知悉系爭中古手錶屬於贓物;而被告丙○○則辯稱:其於 乙○○收購系爭中古手錶時不在現場,僅係單純依乙○○指 示將系爭中古手錶攜往壬○○處,根本不知系爭中古手錶屬 於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及壬○○買受系爭中古手錶之流程,確實依據中 古手錶一般通常交易模式購入:
⒈有關中古手錶收購流程,依據鑑定人庚○○(鐘錶公司負 責人,從事中古手錶買賣約二十年)、甲○○(當鋪負責 人,從事中古手錶買賣約十五年)、戊○○(鐘錶行負責 人,從事中古手錶買賣約十八年)於鑑定時所為之書面報 告,均表示買受中古手錶時,會先鑑定手錶真偽及出廠時 間,並依據當時「公價」及正常售價予以折扣後開價,至 於有無中古手錶證明文件,如有最佳,如無亦會收購,不
過開價會稍低。而對於出賣人部分,會要求出賣人提供身 分證或駕駛執照核對,並影印留存;如出賣人為曾經交易 過對象,由於前有登記身分資料,不會再次查對身分,當 鋪部分則會請出賣人開立單據並按指紋(見本院卷第六八 至六九、七二至七三、七六至七七頁)。據此,證人即教 授被告乙○○中古手錶買賣方法之己○○,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買受中古手錶程序所為之證詞,亦與上開三名鑑定人 所為書面報告相同,其另證稱:「日盛租賃企業行的性質 比較像當鋪業,乙○○有將系爭中古手錶交與我看,問我 手錶是否為真,要以多少價格買入。公司並沒有訓練員工 判斷身分證之真假,都是靠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六至一一四頁)。
⒉就此,被告乙○○對於如何審核自稱「莊憲倫」男子之身 分,被告壬○○有無審查被告丙○○身分及為何未向被告 丙○○再度留存身分證明等節,確實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鑑 定人書面報告一致。被告乙○○部分復有「莊憲倫」親自 書寫並捺指紋之讓渡證明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 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壬○○部分則有被告丙○ ○先前賣出物品之身分證明書影本一份(見警卷二第三二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乙○○及壬○○買受系爭中古手錶 之流程,確實依據中古手錶一般通常交易模式相同,可認 被告乙○○及壬○○並無所謂為刻意購入系爭中古手錶, 而故意或忽略對於系爭中古手錶出賣人之身分查核。 ㈡被告乙○○及壬○○對於系爭中古手錶購入價格,並無低價 顯不相當狀況:查被告乙○○對於以十一萬八千元、被告壬 ○○係以十三萬元買受系爭中古手錶等節,均分別坦承在卷 。經本院命鑑定人庚○○、甲○○及戊○○對於系爭中古手 錶進行「當鋪業收購價格」之鑑定,其中庚○○(鐘錶行業 者,僅以鐘錶業者鑑價)係以十六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之價 格購入,甲○○(當鋪業者)係以十三萬三千元至十四萬八 千元之價格購入,戊○○(鐘錶公司業者)則係以二十一萬 五千元至二十四萬六千元之價格購入,有準備程序筆錄所附 鑑定資料共三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九頁)。其次, 鑑定人戊○○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中古手錶所為 鑑定,則在二十七萬至三十一萬之間(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 八頁暨鑑定人所檢附之世界腕錶年鑑節本)。因此,系爭中 古手錶於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鑑定價格,乃最低自十三萬三 千元至最高二十四萬六千元止;再以證人戊○○二次所為鑑 定價格之差距,則可高達六萬元至十一萬元之間,佐以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會告訴業務手錶價格
約多少,但是業務要用多少價格買入並賣出,那就要靠業務 的本事,業務就靠這個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系爭中古手錶於中古買賣 市場上尚無所謂絕對收購價格;至於所謂相對收購價格,依 證據所示亦有十三萬元至三十一萬元之差距【亦即應計入證 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鑑價】,難謂系爭中古手錶有所謂 可預測之合理收購價格;甚至同一鑑定人戊○○二次對於系 爭中古手錶所為之鑑價,最高亦有近十萬元之價差;如以日 盛租賃企業行此種同為當鋪業類型之鑑定人甲○○所為鑑價 【約十三萬三千元至十四萬八千元】,則與被告乙○○及壬 ○○就系爭中古手錶所為收購價格即十一萬八千元、十三萬 元相去不遠;此外,被告乙○○與「莊憲倫」各以多少價格 出價而取得系爭中古手錶之合致價格,亦受被告乙○○議價 能力與當時客觀情境等因素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乙○○及壬 ○○對於系爭中古手錶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予以收購。 ㈢有關被告丙○○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不記得被告丙○○有無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 被告乙○○亦表示「向『莊憲倫』收購手錶時,丙○○並不 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丙○○事後有受被告乙○○指示,將 系爭中古手錶送交被告壬○○處賣出,至於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丙○○及乙○○明知系爭中古手錶乃屬贓物,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向『莊憲倫』收購系爭中古手錶」之起訴事實 ,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被告乙○○ 及壬○○收購系爭中古手錶,確實依據目前中古手錶一般通 常交易模式,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中古 手錶係屬贓物,而在收購流程中刻意省略部分流程。又系爭 中古手錶所謂之合理收購市價,以被告乙○○及壬○○當時 所為收購價格,確實與身為當鋪業之鑑定人所為最低鑑價相 去不遠,但有關系爭中古手錶最高鑑價部分,三名鑑定人所 為鑑價波動極大,同一鑑定人二次所為鑑價亦頗有差距,難 認系爭中古手錶在中古市場有所謂相對可得特定之最高收購 價格,被告乙○○及壬○○尚無所謂以顯不相當低價收購情 形。再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丙 ○○於「莊憲倫」賣出系爭中古手錶時確實在場,而與被告 乙○○有所謂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三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 丙○○、壬○○被訴故買贓物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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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名稱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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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沛納海錶 │一支│PANERAI型︰PAM00001、IND︰OP65│
│ │ │ │02.BB976376.AO565/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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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崑崙錶 │一支│型號︰922.201.56、編號︰804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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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百年靈手錶│一支│型號︰NAVITIME1461/52萬年曆、R│
│ │ │ │EFA19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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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DJR錶 │一支│REF16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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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夏綠豪 │一支│PHILIPPE CHARRIOL 37.9.5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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