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辛○○與己○○之母謝素華為姊妹,乙○○ 為辛○○之配偶,並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瑞 興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謝素華於民國69年間,將其所有坐 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205及206地號(重測後現行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600坪部分,出售並辦理移轉 登記予瑞興汽車公司,並將剩餘部分土地一併信託登記在瑞 興汽車公司名下。謝素華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206地號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375巷2號之建物。詎 辛○○、乙○○於謝素華死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0日,以「假買賣」之方式,由 己○○之兄戊○○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數出 賣與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技穎公司),而違背受託管理 不動產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辛○○、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證稱謝素華和被告辛○○間 應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證人技穎公司負責人壬○○、證人戊 ○○及被告2人均證稱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有臺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情形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為據。訊據被告辛○○、乙○○固坦承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 技穎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謝素 華既已死亡,即其與辛○○間即應無委任關係存在,既然無 委任關係存在,即不成立背信罪。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是瑞興汽車公司,其處分土地,即是有權處理。依據到庭證 人證述,甚至證人戊○○到庭亦承認其母有新台幣(下同) 950萬元之貸款,顯見謝素華共同貸款事實明確。謝素華應 支付之本息,非經精密結算,實在無法算出到底被告辛○○ 替謝素華代墊了多少本息款項,其實已經超過謝素華就土地 持分的價值額度。被告乙○○、辛○○依一般社會處理方式 ,認為謝素華所欠,已足讓其二人以此筆土地抵償,至少或 有利用此土地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而取為擔保之意思,這 種意思,實在不是刑法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如果 謝素華清償其所欠,辛○○就不會認為其就該土地沒有權利 ,否則戊○○也不會甘願辛○○取走2300萬元,且本筆土地 交易,實在也沒有傷害到戊○○、己○○的利益。乙○○、 辛○○也沒有違反受託管理不動產的義務。本件買賣係戊○ ○出面主導,且將部分價金交付瑞興汽車公司,本件土地如 果不處理,貸款本息將續增多,到時恐怕賣地亦無法處理, 應認為本件僅係民事會算問題等語。
四、本件系爭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205及206地號土地,已 經出售由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瑞興汽車公司於93年12月17日移 轉登記予投穎公司,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技穎 公司負責人壬○○、證人戊○○證陳無誤,復有臺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情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自屬真實無訛。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 土地是否部份乃為告訴人之母親謝素華信託與被告2人,並 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又謝素華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
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再謝素華與被告辛○○間有無950萬 元借款債務存在及謝素華是否已經以原信託之土地抵償債務 ?經查:
㈠依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約1100坪,原向謝素華 購買600坪,是甲○○○介紹的,因謝素華這戶與他們這戶 一起向銀行貸款,謝素華說如果他們害怕的話,她要將其他 500坪土地登記給我們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2792號卷第 42-4 3頁);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亦供承:「當 時謝素華將土地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是為了瑞興汽車 公司有工廠登記營業執照要件,拜託我們向銀行貸款,順便 要為我們擔保,這是她答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則縱謝素華當初係因要一同以瑞興汽車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 ,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亦一併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 名下,則謝素華與被告之間亦顯然存在著500坪土地之信託 關係,而非全部1100坪土地均出售與被告。證人甲○○○也 到庭證稱:「...謝素華持有的部分與我一樣多,約有一 千坪多一點左右。後來辛○○有要向謝素華購買部分土地, 謝素華要我辦理過戶,我就讓謝素華拿去過戶,謝素華說要 寄放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我就沒有管它。」、「...一 定是有原因才爭執,謝素華說是有寄土地在瑞興汽車公司名 下,過戶當時謝素華也曾經說過是要寄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再系爭土地是於69年11 月21日登記為瑞興汽車公司所有,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銀行)貸款,乃 是77年1月20日之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被告與謝素 華焉可能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初即預知7年多後之借款謝素華 定無力償還,故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初即先約定該多的500坪 土地是作為抵償將來謝素華之借款?被告所辯,殊難令人置 信。足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瑞興汽車公司時,被告與謝素 華間應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謝素華有透過瑞興汽車公司名義貸款 乙事,並證稱:「謝素華的部分是950萬元,總金額是2100 萬元。」、「我知道她們是向華僑銀行貸款的,辦理貸款期 間謝素華常常來電問貸款何時下來。」(見本院卷第78頁) ;又證稱:「...謝素華來問過幾次,我知道她有收到此 款,是分次交給謝素華的,分了幾次我不知道,後來才有收 取利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同日審理中 被告辛○○則供稱:「(審判長問:交給謝素華的款項何時 交付的?)77年7月間,開1張華僑銀行府前分行的取款條讓 謝素華去領的。」(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供交付950萬
元借款情節與證人所證已有未合,且經本院向華僑銀行府城 分行查詢77年7月份瑞興汽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當月並無 950萬元之支出,有華僑銀行府城分行96年2月8日()僑 銀府營字第028號函所附支存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30頁,另被告於96年4月3日審理期日始改稱是77年1、2月 間取款,但未舉證證明之)。再系爭土地向華僑銀行借款前 即先由瑞興汽車公司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借款2100萬元,該筆抵押權於77年1月27日因清償2100 萬後塗銷,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2日所登記字 第096000063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憑。77年1月22日則向華僑銀行設定2520萬元 抵押權,足見瑞興汽車公司應是以借新還舊方式周轉資金, 則扣除原借之2100萬元,被告何來950萬元支付謝素華?益 徵謝素華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乃基 於信託關係,而非為向銀行借款950萬元。
㈢又被告辯稱與謝素華間有借款債務乙節,固提出會算單1紙 為證,但該會算單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戊○○有會算過債務 ,並無法證明77年間被告與謝素華間有950萬元債務存在, 況證人戊○○稱會算單是會算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而已!另 證人丙○○雖證稱有去向謝素華收取過借款的利息等語,但 是否為向華僑銀行所借之950萬元乙節尚有疑問(已如前述 );同時證人戊○○(謝素華之子)於偵查中也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說用這塊地去貸款,貸款後有拿九百多萬元 給你母親,有無此事?)我有聽我母親說這件事,我母親也 有在付利息,後來我母親有一陣子沒有付,這筆本息大約兩 百萬元,辛○○跟我母親說兩百萬元還給她,她會把土地登 記給我母親,結果我母親付了兩百萬,要登記的時候,他們 又沒有照辦。」等語(見94偵字第11441號卷第41頁)。可 知被告與謝素華間應確有借款債務糾紛,惟其金額若干,是 否已清償?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之。至於被告所辯謝素 華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乙節,被告除空言主張之外,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參。則被告是否 成立背信罪之先決條件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必須存有委任關係 。而按民法第543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 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再信託契約之 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64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早於69年11月21日登記為瑞興 汽車公司所有,而現行信託法乃85年1月26日始制定公布, 故現行信託法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43條規定,委任及 信託關係並非屬財產權顯均不得繼承,故縱瑞興汽車公司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與謝素華間存有信託及委任關係 (已如前述),惟謝素華已於93年6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1件可證,所以被告與謝素華間之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 均一併消滅,尚不得由謝素華之繼承人繼承上述非財產權之 法律關係。因此,告訴人與被告間顯缺乏委任關係存在。同 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瑞興汽車公司所有,而被告乙○○ 乃瑞興汽車公司負責人,則其以瑞興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份出售系爭土地乃是有權處分,且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非為 謝素華之繼承人(告訴人)管理事務。
㈤末查,本件究竟是何人主導系爭土地之出售?證人壬○○即 買方技穎公司負責人結證稱買賣是與戊○○接洽,價金也是 付給戊○○及其指定之瑞興汽車公司,並證稱:「(辯護人 問:戊○○是說要賣地給你們或是仲介?)戊○○說他與他 阿姨講好就可以把地賣給我們,我們是向戊○○買的,不是 向瑞興汽車公司買的。(辯護人問:給付尾款時,為何要跟 瑞興汽車公司接洽?)因為地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瑞興汽 車公司有貸款,如果沒有清償此部分,就沒有辦法取得清償 證明以辦理另筆貸款,需要他們配合辦理。(辯護人問:有 無給付50萬元的搬遷費予戊○○?)戊○○總共拿走了130 萬元的搬遷費,初次是拿50萬元,後來總共是拿走1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庚 ○○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會去介紹此土地之買賣 ?)壬○○透過朋友告訴我說要買工業土地,要買出來一點 ,要我幫他找土地。(審判長問:如何知道黃建良有土地要 買賣?)是透過『黃乾霖』知道的,黃乾霖帶我和壬○○去 五期那區,黃建良說那土地是他的。(審判長問:此黃建良 是否為戊○○之誤?)應該是戊○○才對。(審判長問:有 無去現場看過土地?)有的,買主有去看過,我也有提供地 籍圖給他。(審判長問:既然去看過現場,為何不知道現場 蓋有房屋有人居住?)有,戊○○說是他借給朋友住的,隨 時可以討回該屋,談買賣時是包括地上的房屋在內。當時戊 ○○沒有說住在那邊的是他弟弟,他只說是借給他朋友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戊○○復結證稱:「
(檢察官問:此契約(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你與壬○○負 責的公司所簽立的?)是的。(檢察官問:此價款是何人與 壬○○敲定的?)壬○○與辛○○有私下溝通過,我與辛○ ○也有私下溝通過,每坪以6萬元去算,只是坪數有增減幾 坪。代書是他們找的。(檢察官問:價格是否你與壬○○決 定的?)是的,但是辛○○也有同意,否則我沒有辦法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乃 證人戊○○主導出售事宜無誤。被告辯稱其等是配合戊○○ 辦理買賣過戶事宜,自堪信為真實。主導系爭土地出售之戊 ○○既與告訴人己○○同為謝素華之繼承人,自為謝素華所 遺留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戊○○以共有人身份出面與 被告洽談系爭土地之出售,被告等同意一同出售系爭土地, 又何來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信託任務之行為可言?戊 ○○就繼承之土地(實為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不但為公同 共有人之人,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證人戊○○本身就未 告知告訴人出售土地及收取房屋搬遷費之事,且戊○○以所 有人身份出售土地,被告等就外部關係看自認戊○○是代表 全體公同共有人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問題,被告更無主動詢問 告訴人是否同意由戊○○代表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蓋繼承 人內部關係如何,是否全體均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尚與被 告無涉,故被告所為難認有違背任務,或損害本人利益情事 。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部份固應認登記之初謝素華與被告2人 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謝素華死亡後,雙方之信託及委任關 係業已消滅,因此,被告出售土地與他人之行為,自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不能以該罪相繩。且系爭土地之出 售又是公同共有人所主導者,職是,告訴人指被告擅自出售 信託土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足可證明被告有背信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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