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74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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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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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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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麗緻管理顧問│台灣中小企業│95年8月4日│15,400元│AS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吉林分行│ │ │ │
│ │嚴長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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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麗緻管理顧問│台灣中小企業│95年8月4日│60,525元│AT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吉林分行│ │ │ │
│ │嚴長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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