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105年度偵字第25147 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其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拾陸點伍陸捌柒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1年5月1 日」更正為「101年4月30日」、第20行「於105 年11月23日 22時許」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5日某時許」、第27至29行 「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淨重為16.82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前淨重0.095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 淨重0.09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 重共16.8210公克,鑑驗取樣共0.2523公克,驗餘淨重共16. 5687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3 個、內含 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葉茂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葉茂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 ,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5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 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 裝袋3 個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 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105年度偵字第2514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105年度偵字第25147號
被 告 葉茂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5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揭㈠及㈡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各罪 刑,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 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能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而予以燒烤,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23時55分許,因其搭乘 友人謝其毓(所涉持有毒品等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前為警所攔檢,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後,在
其搭乘之上揭汽車駕駛座車門中控鎖凹槽內扣得海洛因1包 (淨重0.0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為16.821 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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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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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葉茂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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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6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
│ │ │號為110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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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 │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及│
│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
│ │ │載時間確有施用毒品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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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
│ │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 │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之事實。 │
│ │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海洛│ │
│ │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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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卻於觀察、│
│ │表各1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追訴後,復涉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 ,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與友人謝其毓共同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跟 「小黑」買的,是伊用剩下的,與友人謝其毓無關,因為伊 原本開車去載謝其毓很累,所以後來伊請他開車,他不知道 伊有毒品,沒有要販賣毒品,磅秤是謝其毓的,伊不知道為 何他要帶磅秤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主要之論 據,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在其身上查扣交易毒品所得之 現金,亦無相關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甚大量,至員警雖另查獲電子磅秤、分裝 袋、吸食器等物,惟其中僅分裝袋及吸食器為被告本人所有 ;而參以查獲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確實呈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 及上揭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情,尚非無稽。又本件 查無其他被告自己或與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相關事證 ,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 ,係意圖供販賣之用,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然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