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邱建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邱建華所提被告謝靜恒、陳志洋、林俊益瀆職 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