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伽製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伽製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 ,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範圍新台幣(下同) 20,000,000元之約定書,嗣後被告信伽製衣有限公司分別向 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被告應 於各筆借款到期日一次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均未給付,共欠本金7,336,946元 及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20份為證,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 款撥貸書20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