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23號
TPDV,96,重訴,323,2007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 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普晙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普晙公司為便 於國內採購物資需要,於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金額在等值 2,000萬元為限額, 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嗣被 告分別於95年5月5日、95年6月14日、95年8月31日、 95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35萬元、543萬6千元、295萬3 千元,並於95年5月5日經原告對被告普晙公司所簽發之匯票 金額予以墊付300萬元。兩造約定書第5條並約定,借款人如 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約定如未清償時,除 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普晙公司於 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並於95年9月29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約定,被告普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 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16,743,26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 約、保證書、借據、墊款通知書、票據信用狀資料查覆單、 還款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 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