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0 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 下同)4,000,000 元,約定按聲請人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年率1.59%機動計算利息 (目前已6.17%計息)。上述借款自 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依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2日應繳款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尚有如後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 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17,3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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