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丁○○、丙○○姓名自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及將原告甲○○姓名自艾恩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 東新加坡商雷鈞多媒體公司(下稱雷鈞公司)之委任,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甲○○則受雷鈞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 司監察人,原告等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2年9 月18日起至93年5 月24日止,嗣原告已於93年11月2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監察人,該信函業於93年11 月26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惟被 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台北市國稅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 司清算人,通知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於92年9 月18日因受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股東雷鈞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
渠等已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公司雖因 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 卷第53頁參照),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25條規 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第326 條、第 331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 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監察人則有審查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財 產目錄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之義務,是以 ,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兩造間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 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公司監察人 與公司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16 條 第3 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3 人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嗣於93年11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經認定如 前,參以原告3 人於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時出具之就 任同意書已載明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至93年5 月24日止,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屬實,堪認本件 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晚於渠等表示辭職之存 證信函於93年11月26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6年11月26日起即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
,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 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本件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 ,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 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 法第540 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因之,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 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 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公司因委任關 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監察人,雖屬合法,然 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 基礎,依前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兩造 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 本件原告自93年11月26日起即喪失被告董事、監察人身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 名自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前段所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暨後契約 義務之法理,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 93年11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公 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 名自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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