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歷股份有限企業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 2,870,000元,其中1,430,000元部分,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2.28%機動計算;其中1,430,000元部分,利 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均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保證書、約定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及放款帳 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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