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10號
TPDV,96,訴,231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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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人 丁○○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津品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 起至97年1月13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59%計算利息(目前以6.76%計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 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津品 公司於96年3月13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全部一次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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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