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103號
TPDM,106,審簡上,103,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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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標(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已認罪,復已 將鐵門拆卸,僅因為該棟住戶防盜之故,而將之裝回,但已 將鐵門鑰匙給該棟住戶,並同意賠償告發人及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 號0 至0 樓住戶(下稱該棟其他住戶 )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本院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與告發人及該棟其他住戶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賠償告發人及該棟其他住 戶之損失完畢,經告發人及該棟其他住戶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和解書影本),是本院 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犯刑罰,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標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復於97、98 年間又換裝鐵門,並重新上鎖」應更正為「復於95年間又換 裝鐵門,並重新上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 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98號
被 告 陳清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所有 人,其明知集合住宅之頂樓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 有,且亦係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竟基於 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先於民國86年間在上開房屋頂樓平臺 加蓋鐵皮屋,並將頂樓逃生通道裝設木門上鎖,嗣木門損壞 ,復於97、98年間又換裝鐵門,並重新上鎖,以此方式阻塞 上開建物之逃生通道,使該建物其餘住戶無法通行頂樓平台



,如遇災變,將無法順利通往該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張瑛 芬等該建物現住戶之生命、身體。
二、案經張瑛芬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清標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頂樓加蓋鐵皮屋│
│ │ │,且為防止別人亂丟垃圾,│
│ │ │故將通往屋頂之大門上鎖,│
│ │ │知道如此會阻塞逃生通道之│
│ │ │事實。 │
├──┼──────────┼────────────┤
│ 2 │告發人張瑛芬之指述 │被告自86年12月租給他人時│
│ │ │就已經上鎖,7、8年前頂樓│
│ │ │的門壞了,不能上鎖,曾開│
│ │ │放一段時間,後換門繼續上│
│ │ │鎖,另被告僅有提供一把鑰│
│ │ │匙在警衛室,供抄水表的人│
│ │ │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新象社區管理員│證明○○路0段00巷00弄0號│
│ │王魏卿於警詢中之證述│0樓至0樓、0號0樓至0樓, │
│ │ │上開建物共有11戶住戶,被│
│ │ │告於頂樓安全門有裝鎖,大│
│ │ │約2、3年前裝設,平時有上│
│ │ │鎖之事實。 │
├──┼──────────┼────────────┤
│ 4 │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佐證新象社區屬集合住宅,│
│ │議紀錄影本、委託同意│且被告於頂樓平台加蓋鐵皮│
│ │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三│屋,並於頂樓之鐵門上鎖之│
│ │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警│事實。 │
│ │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 │
│ │照片黏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 宅逃生通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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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