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59號
TPDM,106,審簡,959,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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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忠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 (見106年度審易字第622號〈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 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2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 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 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①、⑤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多次經法 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 仟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管1支、殘渣袋1個,業經鑑定其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6年5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4頁)在卷可佐,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同日17時20分,得同意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等物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偵訊│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事實。 │
│ │(檢體編號:G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 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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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