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19號
TPDM,106,審簡,81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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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再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5支」更正為 「2支」;證據部分增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4-11 頁)」、「被告蘇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行為 對告訴人董金平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 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本件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元、無須撫養他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以每支 行動電話300元之代價,於105年1月4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2支(起訴書誤載為5支),並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之600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蘇再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再興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 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者,目的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 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辦理台灣



之星0000000000號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支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電話號碼。嗣於105 年2 月22日10時許,冒稱友人謝上貴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 以蘇再興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董金平誆稱 :因為在外地軋票款,須借款15萬元云云,致董金平陷於錯 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 勝利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黃鈺晴(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女陳○宜上開中華郵 政沙鹿郵局帳戶內。嗣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董金平,董 金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董金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再興於偵查時之供│被告坦承0000000000門號係│
│ │述。 │其所申辦,並坦承將上開門│
│ │ │號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
│ │ │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給不詳│
│ │ │之人,對方可能將門號作為│
│ │ │犯罪工具,仍容任詐欺集團│
│ │ │成員以該門號向不特定人詐│
│ │ │騙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董金平於警詢時之│證明其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指訴 │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之電│
│ │ │話,假冒其友人謝上貴向其│
│ │ │詐稱需錢孔急,使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15萬元之事實。│
├──┼───────────┼────────────┤
│ 3 │被告為申登人之行動電話│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係被告於105年1月4日所申 │
│ │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4 │陳○宜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105年2月2日將15萬元金額 │
│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匯入另案被告黃鈺晴之女陳│
│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宜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
│ │本各1 份 │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他人│
│ │ │提領出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再興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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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