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原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及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下稱原漾公司)於民國94 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7%機動計算 (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607%,合計為7.177%)。逾期償付 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條 件為:本金自95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分12期,每期 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月繳納,餘本金自96年8月3日起至 99年2月3日止,分3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 。詎被告原漾公司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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