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禧越國際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禧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禧越公司)、丙○○、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 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㈡被告禧越公司於9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表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 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禧越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78萬8418元 未予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 定書影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96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