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娟娟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劉韋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
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娟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韋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中華民國關懷身心障礙 輪椅運動舞蹈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身 心障礙輪椅運動舞蹈協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大眾盃體育運動舞蹈暨輪椅舞蹈錦標賽」應更正為「大 眾盃體育運動舞蹈暨輪椅運動舞蹈錦標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7行「並由劉韋姍 黏貼上開發票,各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核銷場地費1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准予補助9萬5500元、9萬5000元予輪椅舞蹈協會據 領」應更正為「彼等明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業已核准9 萬
5500元之場地費補助款,仍由劉韋姍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黏 貼編號DM00000000號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核銷收支 清單、辦理活動收支結算表,經謝娟娟、劉韋姍用印後, 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場地費補助,使不知情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補助輪椅舞蹈協 會9 萬5000元,並於101年8月30日由該協會具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與劉韋姍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收據」應更 正為「不實勞務報酬收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12行「101年8月19日辦理活動支出結算表」應更正為「 不實之101年8月19日辦理活動支出結算表、101 年12月31 日收支決算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7行「並由劉韋姍黏貼上 開發票,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銷 場地費1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 補助9 萬5000元、5 萬5500元予輪椅舞蹈協會據領」應更 正為「彼等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核准9 萬5000元之 場地費補助款,仍由劉韋姍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編號NJ 00000000號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核銷收支清單、辦 理活動收支結算表,經謝娟娟、劉韋姍用印後,據以向教 育部體育署申請場地費補助,使不知情之教育部體育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補助輪椅舞蹈協會5 萬5500元, 並於102年8月29日由該協會具領」。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娟娟、劉韋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39頁反面、第45 頁反面)」、「圓山大飯店宴會單2份(見偵查卷第246至 247 頁)」、「教育部體育署民國106年3月22日臺教體署 全(二)字第106000727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3月28 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4331100號函各1紙(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1頁、第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謝娟娟、劉韋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以 不實經費核銷收支清單、辦理活動收支結算表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場地費補助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製作不實 之101 年8 月19日辦理活動支出結算表、101 年12月31日收 支決算表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製作不實之101年8月19日辦 理活動支出結算表、101 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向稅捐機關 申報之犯行,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程菱記帳,並持 以向稅捐機關列報結算收支,以遂行彼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彼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教育部體育署重複申請場地費補助款之行為,均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就彼等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謝娟娟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教育部體育署取 得補助款,竟與被告劉韋姍共同製作不實之申報資料重複申 請補助,使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身心障礙輪椅運動舞蹈協 會(下稱輪椅舞蹈協會)得以詐領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 15萬500 元,更以不實之收據向稅捐機關列報結稅收支,其 二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二人已使輪椅舞蹈協會將詐得之補助款 9萬5000元、5萬5500元分別繳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部 體育署,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 10634331100 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06年3月22日臺教體署全 (二)字第1060007278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3頁、第1頁),益見被告二人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謝 娟娟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舞蹈教學工 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劉韋姍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現擔任行政 助理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使輪椅舞 蹈協會繳回詐得之款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冀彼等其日後謹慎 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彼等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 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 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輪椅 舞蹈協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部體育署所領得之補 助款9萬5000元、5萬5500元,固為輪椅舞蹈協會因被告二 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 輪椅舞蹈協會繳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部體育署等情 ,業已詳述如前,是輪椅舞蹈協會既已將該等款項分別繳 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部體育署,足認本件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已陳明倘若犯罪所得已繳回原機關,即同意就本件 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被 告 謝娟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娟娟係中華民國關懷身心障礙輪椅運動舞蹈協會(下稱輪 椅舞蹈協會)理事長、財團法人大眾舞蹈文化基金會(下稱 大眾舞蹈基金會)董事長、施亞良青少年關懷協會(下稱施 亞良協會)理事長。劉韋姍則任職上開輪椅舞蹈協會、大眾 舞蹈協會、施亞良協會,協助處理會務及核銷單據等事項。 謝娟娟、劉韋姍均係為輪椅舞蹈協會、大眾舞蹈基金會、施 亞良協會處理申請補助及核銷單據業務之人。謝娟娟、劉韋 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以輪椅舞蹈協會、大眾舞蹈基金 會及施亞良協會名義,分別在圓山大飯店舉辦第10屆、第11 屆大眾盃體育運動舞蹈暨輪椅舞蹈錦標賽(下稱大眾盃錦標 賽),各年度均以輪椅舞蹈協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畫」,及 依法令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申請 補助,詎謝娟娟、劉韋姍均明知應依申請補助項目覈實核銷 ,且明知101年、102年間各次向圓山大飯店租用場地,場地 費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9日舉辦第10屆大眾盃錦標賽後,由謝娟娟指示 劉韋姍向圓山大飯店人員曹玫珍索取日期為101年8月23日、 號碼DM00000000、DM00000000號、金額各為10萬元之發票各 1張,並由劉韋姍黏貼上開發票,各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銷場地費1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補助9萬5500元、9萬5000元予輪椅 舞蹈協會據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核銷補助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又謝娟娟於此次大眾盃錦標賽,邀請外籍舞者來臺 表演,因欠憑證無從報列支出,為免無法平衡帳面收支,復 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劉韋姍製作其因大眾盃錦標賽,經 大眾舞蹈基金會支給工作人員費27萬元之收據,並據此製作 101年8月19日辦理活動支出結算表,交由知情之謝娟娟核章 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程菱記帳,並持向稅捐機關列 報結算收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慈善團體收支結算
之正確性。
二於102年8月18日舉辦第11屆大眾盃錦標賽後,由謝娟娟指示 劉韋姍向圓山大飯店人員曹玫珍索取日期為102年8月18日、 發票號碼NJ00000000、NJ00000000號、金額各為10萬元之發 票共2張,並由劉韋姍黏貼上開發票,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銷場地費1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補助9萬5000元、5萬5500元予輪椅 舞蹈協會據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核銷補助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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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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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娟娟於調查筆錄及│證明謝娟娟係輪椅舞蹈協會理│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長、大眾舞蹈基金會董事長│
│ │ │、施亞良協會理事長,謝娟娟│
│ │ │於101年、102年,聯繫圓山大│
│ │ │飯店楊志忠舉辦第10屆、第11│
│ │ │屆大眾盃錦標賽,各年度場地│
│ │ │費均為10萬元,均由劉韋姍申│
│ │ │請核銷場地費,並經謝娟娟於│
│ │ │黏貼發票之核銷單據上核章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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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韋姍於調查筆錄及│證明謝娟娟係輪椅舞蹈協會理│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長、大眾舞蹈基金會董事長│
│ │ │、施亞良協會理事長,謝娟娟│
│ │ │於101年、102年,聯繫圓山大│
│ │ │飯店楊志忠舉辦第10屆、第11│
│ │ │屆大眾盃錦標賽,各年度場地│
│ │ │費均為10萬元,均由劉韋姍申│
│ │ │請核銷場地費,並經謝娟娟於│
│ │ │黏貼發票之核銷單據上核章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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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證明輪椅舞蹈協會、大眾舞蹈│
│ │人員彭碧瑩於調查筆錄中│基金會、施亞良協會於101年 │
│ │之證述 │、102年,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
│ │ │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
│ │ │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
│ │ │畫」申請補助,經臺北市政府│
│ │ │社會局分別核准補助場地租借│
│ │ │費9萬5000元,大眾盃錦標賽 │
│ │ │屬身心障礙者競賽活動,屬一│
│ │ │般性補助,應按補助項目覈實│
│ │ │申請補助,且不得以相同項目│
│ │ │重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等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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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教育部體育署人員│證明輪椅舞蹈協會、大眾舞蹈│
│ │夏淑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基金會、施亞良協會於101年 │
│ │述 │、102年,分別向行政院體育 │
│ │ │員會、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
│ │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核│
│ │ │准補助場地費9萬5500元、5萬│
│ │ │金會、施亞良5500元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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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李京容於調查筆錄及│謝娟娟於101年、102年間,聯│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繫圓山大飯店楊志忠舉辦大眾│
│ │ │盃錦標賽,各年度場地費均為│
│ │ │10萬元,發票係由會計室下的│
│ │ │出納人員曹玫珍負責等事實。│
├──┼───────────┼─────────────┤
│ 6 │證人曹玫珍於調查筆錄及│謝娟娟於101年、102年間,接│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洽圓山大飯店舉辦大眾盃錦標│
│ │ │賽,場地費均為10萬元,經圓│
│ │ │山大飯店人員楊志忠帶同輪椅│
│ │ │舞蹈協會人員洽請曹玫珍改開│
│ │ │發票,依客戶指示,開立品名│
│ │ │為場租、金額為10萬元發票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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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楊志忠於本署偵查中│謝娟娟於101年、102年間,與│
│ │之證述 │楊志忠接洽圓山大飯店舉辦大│
│ │ │眾盃錦標賽,場地費均為10萬│
│ │ │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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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程菱於調查筆錄及本│程菱為輪椅舞蹈協會、大眾舞│
│ │署偵查中之證述 │蹈協會、施亞良協會記帳,曾│
│ │ │向謝娟娟、劉韋姍說明101年 │
│ │ │大眾盃錦標賽邀請外國舞者支│
│ │ │出20幾萬,因欠憑證無從列帳│
│ │ │,致與大眾舞蹈基金會銀行餘│
│ │ │額不相符,嗣經劉韋姍提出請│
│ │ │領27萬元勞務報酬收據、支出│
│ │ │結算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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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施達宗於調查筆錄之│證明輪椅舞蹈協會、大眾舞蹈│
│ │證述 │協會、施亞良協會均由謝娟娟│
│ │ │負責,由謝娟娟舉辦大眾盃錦│
│ │ │標賽,錢及文書作業均由謝娟│
│ │ │娟負責,用以申請核銷的單據│
│ │ │係劉韋姍交其用印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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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102年第10屆、第│證明謝娟娟、劉韋姍於101年 │
│ │11屆大眾盃錦標賽收支結│、102年,持黏貼號碼DM34732│
│ │算申報書、核銷收支清單│201、DM00000000、NJ0000000│
│ │、黏貼憑證用紙(分別黏│4、NJ00000000號發票,向臺 │
│ │貼號碼DM00000000、DM34│北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體育│
│ │732202、NJ00000000、NJ│委員會(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
│ │00000000號發票)各1份 │署)核銷及據領補助款項等事│
│ │ │實。 │
├──┼───────────┼─────────────┤
│11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證明謝娟娟、劉韋姍於101年 │
│ │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102年,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
│ │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
│ │畫」、輪椅舞蹈協會提出│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
│ │之第10屆、第11屆大眾盃│畫」申請補助,經臺北市政府│
│ │錦標賽活動企劃書、第10│社會局分別核准補助9萬5000 │
│ │屆、第11屆大眾盃錦標賽│元之事實。 │
│ │經費核銷收支清單、101 │ │
│ │年、102年經費支出憑證 │ │
│ │單、領據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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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證明輪椅舞蹈協會於101、102│
│ │體經費補助辦法」、「教│年,分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身│(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申│
│ │心障礙運動培育照顧作業│請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要點」、輪椅舞蹈協會提│分別核准補助場地費9萬5500 │
│ │出之第10屆、第11屆大眾│元、5萬5500元之事實。 │
│ │盃錦標賽活動企劃書、第│ │
│ │10屆、第11屆大眾盃錦標│ │
│ │賽辦理活動收支結算表、│ │
│ │支出憑證粘存單及領據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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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圓山大飯店場地租金報價│謝娟娟於101年、102年間,與│
│ │單、101年8月19日、102 │楊志忠接洽圓山大飯店舉辦大│
│ │年8月18日宴會合約書、 │眾盃錦標賽,場地費均為10萬│
│ │宴會部過往單據、號碼 │元,各年度經改開品名為場租│
│ │DM00000000、DM00000000│、金額為10萬元之發票2張等 │
│ │、NJ00000000、NJ298572│事實。 │
│ │55發票、圓山大飯店101 │ │
│ │年、102年開立與輪椅舞 │ │
│ │蹈協會、大眾舞蹈基金會│ │
│ │、施亞良協會發票明細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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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眾舞蹈基金會101年8月│證明謝娟娟、劉韋姍為平衡帳│
│ │19日辦理活動支出結算表│面收支,復承前犯意,偽造劉│
│ │、收支決算表、勞務報酬│韋姍收取勞務報酬27萬元,持│
│ │收據、101年度結算申報 │向稅捐機關列報結算收支等事│
│ │書暨所附申報文件各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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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 同第1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