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陳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並自 94年1月份起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1%計 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及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3月19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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