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陳琮昇
歐俊毅
林奕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424號、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何岳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何岳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告訴人王德賢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王德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琮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何岳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何岳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歐俊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何岳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何岳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何岳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何岳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四人毆打何岳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張家榮毆打告訴人王德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張家榮毆打告訴人何岳洲及王德賢,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四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甄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4號
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琮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陳琮昇、歐俊毅及林奕成於民國106年2月2日1時28 分許,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LAVA夜店內 ,歐俊毅與何岳洲口角糾紛,張家榮等4人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張家榮、陳琮昇分持酒瓶揮擊何岳洲頭部,歐俊毅、林 奕成亦徒手毆擊何岳洲頭部,致何岳洲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 撕裂傷之傷害。詎料,張家榮等4人離去上揭夜店後,陳琮 昇又於4時40分許,在上址夜店對面,與外籍人士發生衝突 (業經雙方撤回告訴,以106年偵字第377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路人王德賢見狀遂出言制止,張家榮心生不滿,於同
日4時50分許,動手毆擊王德賢臉部,致王德賢受有鼻部挫 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岳洲、王德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家榮、陳琮昇、歐俊毅及林奕成於偵查時之自白:證 明渠等LAVA夜店內傷害林岳洲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岳洲、王德賢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 犯罪事實全部。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何岳洲2 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四LAVA夜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佐證被告張家榮等4人傷 害告訴人何岳洲之經過。
五警用側錄器翻拍照片1張:佐證被告張家榮動手毆擊告訴人 王德賢之經過。
二、核被告張家榮、陳琮昇、歐俊毅及林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