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54號
TPDV,96,訴,125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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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臺北市政府報准 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欲確認其與被 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 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7月4日設立迄今,伊從未持 有被告之股權,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及收受 董事報酬,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代為登記為董事或董 事長,復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董事會開會資料或參與被告 事務,惟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 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4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勞工保險 局95年11月23日保承行字第095605309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均認定原告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及應否負 公司法上之董事長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述:伊於95年5月間經訴外人楊芷宜請 求協助形式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不清楚被告之經營狀況 ,且伊係於88年間認識原告,之後即未曾見面,對原告被登 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乙節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 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 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 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以除 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 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2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 董事長既係董事互選產生,董事長與公司之關係亦同屬委任 關係。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設立及登記相關 資料,由該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95 年度股東臨時會,選舉原告及訴外人劉昌源、陳秋萍為董事 ,甲○○為監察人,旋即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並推選 原告為董事長,並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 等情,原告既否認其為持有被告之股權而為被告公司股東, 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及收受董事報酬,故本 件自應探究前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推選原告 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紀錄是否為真。經查:
(一)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前揭聲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原告身分證 影本及相關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其所有,惟稱:伊前曾在 被告前董事長即楊芷宜任職的公司上班,並將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楊芷宜等語,核與被告監察人甲○○所述其受楊芷 宜所託而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相去不遠。又上開文件原 均蓋有被告公司及楊芷宜之印文,惟該等楊芷宜之印文嗣 又均更正為原告之印文,足認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之內部 作業時,原以楊芷宜為董事長而提出,嗣再蓋印原告之印 文為更正,改以原告任董事長;而上開文件中,公司章程 末之原告簽名,與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



事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無論筆勢、筆 順、神韻或筆劃細部特徵等,均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前 揭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等 語,信屬可取。原告既未於前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自應 認原告並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意思。
(二)原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召開期日,仍正常於現所 任職之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請假之情事,此有員工在 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既於是日仍 正常任職於日燦股份有限公司,斷無出席被告公司該次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可能,是原告並未出席上開會議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 均記載原告確實有出席,其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甚至由原 告擔任主席,顯見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有所疑義。(三)被告監察人甲○○既到庭陳稱:其僅受託形式上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並不清楚被告經營之狀況,亦不知原告是否確 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在被 告會議室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中載明甲○○有出席該次會 議,倘確實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達成該會議記錄所載 之決議且甲○○確實有出席,則甲○○自無不知原告係當 選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故自應認該會議記錄應係出於偽 造。又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既屬虛偽,且原告在未出 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形下,於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 其有出席並擔任主席,後再由全體董事推選其擔任董事長 ,自應認該董事會之議事錄,亦屬虛偽記載。
(四)綜上,原告未參與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自無擔任前 開董事會主席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於本件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自應認被告係由他人 以虛偽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原 告為董事長,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 等語,係屬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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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