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62號
TPDV,96,訴,1062,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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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利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 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借款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準利 率變動加碼1.89%機動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該利率隨原 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息10%計付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3,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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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