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號2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 別各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1,000,000 元,約定 借款利息各按年息5.125 ﹪、7 ﹪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新 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34﹪、2.215 ﹪機動計算利息( 目前為5.49﹪、7 ﹪),借款期間均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7 年1 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止營 業,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查詢單、客戶放款資料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戊○ ○、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