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46號
TPDM,106,審簡,134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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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11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美金貳仟壹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經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6 年度審他字第71號卷〈下稱審他卷〉第39頁)」、「被 告雖曾於本院訊問就竊得之金錢辯稱:係竊得現金新臺幣9 萬3,100 元及美金431 元,美金部分我在作案後2 、3 天有 去文山二分局後面的合作金庫銀行,用我本人的名義兌換云 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巫沂庭於警詢中證述:我放在主 臥室內新臺幣83,000元及美金2,100 元整,與放在飯廳的新 臺幣1,600 元整,都遭到竊嫌拿走,共損失新臺幣8萬4,600 元、美金2,100元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11 號卷第7 頁);且經本院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結果, 並無以被告名義於105 年4 月19日至25日間兌現之美金紀錄 可稽(見審易卷第77頁),難認被告辯稱屬實。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之末,終能坦承犯行,不再就所竊得之金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告曾就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非可採信,附 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曾患有塵肺症之疾病,導致肺部纖維化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彼時曾在告訴人處工作,知悉告 訴人住所,又缺錢花用,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一時鬼迷 心竅,趁行經告訴人處所,臨時起意攀爬過窗侵入住宅之 方式,而達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之目的,任意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目前已因他案需在監執行6 月,並無能力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但亦因己之身體狀態及經濟情況根本無能力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參考其素行、身體健康情況確實不佳、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街派出所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已經有6 月徒刑在監執行中,縱宣告再長 之刑度,亦無助於本案告訴人損失之填補及竊盜犯行教化 之增進,再衡酌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 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綜整為上開考量,爰仍處以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已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 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之物,乃民法上因違 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 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所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 因被告已取得所竊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 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 明。
(三)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巫沂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 萬4,60



0 元、美金2,100 元已經被告償債及生活支出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他卷第39頁),從而上開錢財因 已不復存在而不能沒收時,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追徵其 價額。
(四)而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追徵之價額範圍內 ,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王經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許 ,以徒手拉開鐵窗方式,侵入巫沂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後,竊取巫沂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8萬4,600元、美金2,100元得手。嗣遭巫沂庭之女余佩祐返 家當場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沂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經科於警詢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供述 │拉開鐵窗方式、侵入告訴人巫│
│ │ │沂庭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惟│
│ │ │辯稱:伊係竊取美金431元、 │
│ │ │新臺幣9萬3,100元云云。 │
├──┼─────────┼─────────────┤
│ 二 │告訴人巫沂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10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經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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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