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劉宜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傷害罪因告訴人辜啟銓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許龍 仙、陳緯詳、葉青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
被 告 劉宜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龍仙(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認擔任馬伕之辜啟銓媒 介其旗下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應召站女子至其 他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接客,並從中牟利,而對辜啟銓心生不 滿,許龍仙遂與陳緯詳、葉青?(2人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 )、綽號「阿泰」之劉宜達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3日某時許,先由許龍 仙透過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女子要求辜啟銓於 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出面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 C咖啡店談判,待辜啟銓與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 女子抵達上址咖啡店後,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 女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男子先與在現 場之許龍仙同桌對談,辜啟銓則走至鄰桌劉宜達、陳緯詳處 ,欲向2人解釋上開媒介性交易牟利之事,劉宜達隨即走出 咖啡店通知在附近等待之葉青?,劉宜達、葉青?旋即進入 上址咖啡店開始共同徒手毆打辜啟銓,陳緯詳見狀亦加入共 同徒手毆打辜啟銓,致辜啟銓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骨 折等傷害;劉宜達、陳緯詳與葉青?3人並趁辜啟銓遭毆打 無法防備之際,徒手強拉辜啟銓離開85度C咖啡店橫越吉林 路,欲將辜啟銓押上葉青?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辜啟銓自由 行動之權利,惟辜啟銓極力掙扎,在辜啟銓未完全被押入車 內之際,劉宜達、陳緯詳與葉青?3人因聽聞巡邏警車鳴笛 始罷手而逃逸。
二、案經辜啟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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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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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告訴人辜啟銓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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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宛玲於警詢時及審│目睹有3名男子毆打1名男子後│
│ │理中之證述 │,強行拉該名男子押上賓士車│
│ │ │之事實。 │
├──┼───────────┼─────────────┤
│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辜啟銓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 │
│ │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許龍仙、陳緯詳、葉青?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 、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