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37號
TPDM,106,審簡,133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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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丁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14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散佈文字誹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民國一○六年九月三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上開款項匯至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被告妨害乙○○名譽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 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取得甲○ ○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理,並於甲○○因此與之爭執時傷害 其身體,復以不實文字散布於眾,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對甲○○尚有和解 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未依約給付,就乙○○和解款 項5萬元均未給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 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第1451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03年底,因均受僱於許宗祺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工作而結識。丙○○於民國104年1 月間,在上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隨身碟後,竟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取得甲○○存放在該隨身碟內之電 磁紀錄自拍照檔案1張,致生損害於甲○○。嗣丙○○於同 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 自拍照檔案傳送予甲○○並加以品評,甲○○始知上情。二、丙○○於104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因甲○○在上址質問 其為何擅自觀看他人隨身碟內容,兩人遂生口角,丙○○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 側頭皮腫脹併發頭暈等之傷害。
三、丙○○與乙○○於101年間,因參與政黨活動而結識,兩人 並曾合照,於104年間,丙○○不斷騷擾乙○○,乙○○不 堪其擾而斷絕與丙○○之聯繫,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同年3月間,在其使用之二支行動通訊裝置之「LINE」通 訊軟體中設定個人資料時,張貼其與乙○○之合照,並將其 姓名取為「愛妻老婆」、「丙○○老公與乙○○老婆」,使 其在該通訊軟體中包含乙○○在內之親友均得共見,復接續 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芷筠,請回電:不要逃避接電話 告訴我,你在逃避什麼?你月經有沒有來是否懷孕了,為什 麼?不接電話你在害怕什麼?有身孕是好事。一起去慶祝新 生命來臨」之簡訊與友人呂寶堯,使丙○○親友及呂寶堯極 有可能誤認丙○○、乙○○兩人間有私情,且曾發生性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將擅自取得屬電磁紀│
│ │自稱「福建省福清哥│錄之告訴人甲○○自拍照│
│ │福清妹」之人利用通│檔案,回傳與告訴人柯子
│ │訊軟體「LINE」對話│涵並加以品評之事實。 │
│ │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勞亦才之證言 │證人勞亦才於上揭時間,│
│ │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
│ │ │口角聲及撞擊聲,證人勞│
│ │ │亦才前往查看,發現一名│
│ │ │男子將被告推開,被告隨│
│ │ │即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柯│
│ │ │子涵即前往就醫之事實。│
├──┼─────────┼───────────┤
│3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
│ │明書 │,受有左側頭皮腫脹併發│
│ │ │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 │




│ │ │LINE」之個人資料中,取│
│ │ │名「丙○○老公乙○○老│
│ │ │婆」,以及撰寫上開簡訊│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呂寶堯之證言 │被告曾傳送上開簡訊給證│
│ │ │人呂寶堯,且證人呂寶堯
│ │ │亦見過被告於通訊軟體「│
│ │ │LINE」中自稱「愛妻老婆│
│ │ │」、「丙○○老公乙○○│
│ │ │老婆」之事實。 │
├──┼─────────┼───────────┤
│4 │通訊軟體「LINE」個│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
│ │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中曾自稱「愛妻老婆」、│
│ │2張 │「丙○○老公乙○○老婆│
│ │ │」,另張貼其與告訴人陳│
│ │ │芷筠之照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行為,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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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