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 0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706元、郵票費186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共計16,807元,依上述裁判所示,相對人應負擔1/10即 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