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年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年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夾壹只、白色COACH 牌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年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年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徐○婷係86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行 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 ,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 爾為本件各次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夾1 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就同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白色COACH牌皮夾1只、現金1,6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 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洪年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年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利用張開報紙遮掩方式,徒手竊取 徐○○所有,放置於身旁板凳上手提袋內之粉紅色皮夾1 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健保卡」及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二)於104年7月18日中午12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利用何○○疏於注意之機會, 徒手竊取何○○所有,放置座位旁背包內之白色COACH牌 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會員卡、員工證、展覽票券及現金 1,600元等物),得手後亦立即離開現場。嗣徐○○、何 ○○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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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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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年杰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在│
│ │查中之供述 │星巴克咖啡廳及麥當勞速食│
│ │ │店出入之事實(但否認竊盜│
│ │ │犯行,辯稱分別去上址喝咖│
│ │ │啡及用餐)。 │
├──┼──────────┼────────────┤
│ 2 │告訴人徐○○於警詢、│104年6月21日上午其在星巴│
│ │偵查中之證述 │克咖啡廳2樓消費時,被告 │
│ │ │坐在其旁邊座位翻閱報紙,│
│ │ │依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在當│
│ │ │日上午10時12分離開其身旁│
│ │ │,其旋於上午10時20分許發│
│ │ │現皮夾失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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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何○○於警詢之│其於104年7月18日中午在麥│
│ │指訴 │當勞速食店消費時,身旁黑│
│ │ │色皮包拉鏈未拉,白色皮夾│
│ │ │置於其內,其間其曾離開座│
│ │ │位去上廁所,至當日中午12│
│ │ │時50分許欲離開時發現皮夾│
│ │ │失竊等事實。 │
├──┼──────────┼────────────┤
│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被告於104年6月21日上午│
│ │2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 8時54分47秒手拿報紙進 │
│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 │ 入星巴克咖啡廳,並未購│
│ │ │ 買咖啡飲料即直接上2樓 │
│ │ │ 就座,此時告訴人徐○○│
│ │ │ 已坐在2樓靠窗座位並將 │
│ │ │ 粉紅色背包放置於右手邊│
│ │ │ 另一座位上,嗣被告在2 │
│ │ │ 樓多次變更座位及徘徊觀│
│ │ │ 望,逗留1小時後於上午9│
│ │ │ 時56分55秒至告訴人徐詩│
│ │ │ 婷右方皮包旁之座位就座│
│ │ │ ,之後於10時2分20秒, │
│ │ │ 刻意往左朝告訴人徐○○│
│ │ │ 方向張開整份報紙閱讀(│
│ │ │ 位置在告訴人徐○○背包│
│ │ │ 上方,以遮掩其竊取之動│
│ │ │ 作),至10時12分28秒摺│
│ │ │ 起報紙,隨即起身下樓離│
│ │ │ 開。 │
│ │ │2.被告於104年7月18日中午│
│ │ │ 12時44分肩背背包手拿報│
│ │ │ 紙進入麥當勞,未購餐即│
│ │ │ 直上2樓座位區,但並未 │
│ │ │ 立即就座,徘徊觀望4分 │
│ │ │ 多鐘後,始至被害人何宜│
│ │ │ 臻右後側座位就座,並將│
│ │ │ 其所攜帶之背包放置於左│
│ │ │ 手邊與被害人何○○座位│
│ │ │ 間之地面,之後被告曾數│
│ │ │ 度拿起背包移動位置,並│
│ │ │ 在座位上翻閱報紙,嗣於│
│ │ │ 中午12時51分,其在2、3│
│ │ │ 秒內連續略朝左下方(被│
│ │ │ 害人何○○方向)彎腰3 │
│ │ │ 次,而有拿取物品(被害│
│ │ │ 人何○○之皮夾)放置右│
│ │ │ 手邊桌上之動作,隨即拿│
│ │ │ 起背包離開座位,並以左│
│ │ │ 手臂夾住摺起之報紙(其│
│ │ │ 內疑夾有竊得之皮夾)進│
│ │ │ 入2樓廁所,約40秒後自 │
│ │ │ 廁所走出,手中已無報紙│
│ │ │ ,隨即下樓離開麥當勞速│
│ │ │ 食店。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