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00號
TPDV,96,聲,1600,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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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廖振利即良一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三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34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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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