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550號
TPDV,96,聲,1550,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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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4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1萬元為擔保,向本院以95 年度 存字第361 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人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43號裁定提供 擔保,而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命供 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故聲請人自應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 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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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