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黃明仁即明晃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地: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6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 ,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提 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 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同意書正本各 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4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 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67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