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52號
TPDV,96,聲,1452,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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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花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三九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9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 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存字第4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 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乙○○(原名 袁睿燊)、丙○○執行之聲請,復經相對人甲○○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9981號民事裁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90號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經核相對人甲○○部分,因相對人 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至相對人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乙 ○○、丙○○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花曆股份有 限公司、乙○○、丙○○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既未



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損害之發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上開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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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