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28號
TPDV,96,聲,1428,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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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簽發之台支,號碼:BB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簽發之台支, 號碼:BB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3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並已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提出協議書、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假扣押撤銷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 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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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