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07號
TPDM,106,審簡,130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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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道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宏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韓宏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
二、核被告韓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 案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韓宏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宏道石俞婕間本有投資糾紛、財務糾葛;韓宏道於民國 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石俞婕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0號4 樓住處,與其商討雙方在苗栗縣竹南鎮合夥投 資不動產相關事宜,2 人進而發生爭執;詎韓宏道竟心生憤 怒,先舉起電腦椅朝石俞婕所在方向丟擲,並對石俞婕恫稱 :其要逼死伊,伊也不會讓其好過等詞,該電腦椅因砸中辦 公桌而導致扶手斷裂損壞,原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財神爺存錢 筒亦因此破裂受損;孰料,韓宏道仍不作罷,復見石俞婕出 言喝令伊離去,竟又拿起放在門邊飲水機處之水果刀,朝石 俞婕揮舞、比畫,且向其恫以:「我要殺死你」乙詞,韓宏 道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俞婕,使石俞婕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俞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韓宏道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
│ │ │客關係,告訴人因伊催繳房租一事而心生不悅,乃喝│
│ │ │令伊離去,隨即將門反鎖,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形│
│ │ │云云。 │
├──┼─────────┼───────────────────────┤




│ 二 │告訴人石俞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現場照片6張 │電腦椅及財神爺存錢筒受損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再被告以電腦椅砸向告訴人,恫嚇告訴人 ,同時導致電腦椅及財神爺存錢筒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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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