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5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本院 95年度執字第59624號執行完畢,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假日 環亞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4號 受理並於96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 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 字第464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95執全字第3905號 執行命令、95年度執字第59624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 卷宗、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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