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15號
TPDV,96,聲,111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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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5號
異 議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王亞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甲○○○○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
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 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提 起訴訟,本件異議人於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豐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業已表明「且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人請求所侵占之款項」, 並於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王亞民給付時載明「原告因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 破產管理人向被告王亞民請求其侵占之九千二百萬元部分中 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等語,且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 請求王亞民向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由破產管理人直接 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異議人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異 議人代位起訴之請求,既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均為恆豐公司 向王亞民請求其侵占之款項,異議人自得請求取回提存之擔 保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指之不當得利事件,係由泰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起,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確定,而該確 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王亞民應給付恆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王亞民 對於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異議人負有全部給付義務之記 載,形式上無法認定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 之判決。是以,甲○○○○拒絕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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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