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經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
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年經犯恐嚇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均因 告訴人朱霈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郭年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29
之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經與朱霈妮前係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59巷55號1樓美 杜紗鋼琴酒吧同事,郭年經基於傷害、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 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拉扯朱霈妮 撞牆3次,致朱霈妮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頭痛與暈眩等 傷害,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美杜紗Clu b群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聊天室,對朱霈妮稱「 王八蛋,今天敲2下,明天敲4下」等足以貶低朱霈妮人格之 言語,且揚言再次毆打朱霈妮,致朱霈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霈妮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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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年經之供述 │其坦承妨害名譽、恐嚇之犯│
│ │ │行,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 │ │辯稱:假如我是傷害之現行│
│ │ │犯,他應該報警才對,告訴│
│ │ │人後來又去跟別人喝酒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霈妮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文麗貴之證述 │佐證雙方案發前即有糾紛之│
│ │ │事實。 │
├──┼───────────┼────────────┤
│ 4 │LINE對話訊息 │1.佐證被告妨害名譽、恐嚇│
│ │ │ 之事實。 │
│ │ │2.佐證證人文麗貴確有親眼│
│ │ │ 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
│ │ │ 程。 │
├──┼───────────┼────────────┤
│ 5 │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受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傷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