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66號
TPDM,106,審簡,126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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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遠
法扶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
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威遠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 吳珮瑜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 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 民字第730 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66號卷第2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2頁)、辯護人稱 被告以清潔為業,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女兒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且須扶養女兒,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 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 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若被告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00元、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icas h信用卡、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通行證及會員卡各1 張),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郭威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7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0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吳 珮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珮瑜所有置放於超商座位上 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機車行照1張、ICASH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 張、通行證1張及會員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為 吳珮瑜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郭威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犯│
│ │ │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吳珮瑜所│
│ │ │有之物。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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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