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漢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陳建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權益, 率爾為本件恐嚇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當庭提出道歉書交與告訴人,並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3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6月1日審判 筆錄、同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1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黃漢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漢忠因其女友吳昀倢與其分手而心有不甘,復誤認吳昀倢與陳建偉交往,竟於民國105年12月5日8時25分起,至同年月14日19時37分止,不分時段,於陳建偉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工作時及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樓之3住處休息時,接連逾百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接通後立即掛斷或故意不出聲,另多次發送電子郵件予陳建偉,揚言「工作、家庭你在乎嗎」、「我會去公司找你」、「你要我一個人還是一群人…我打算讓你失去這個工作」、「我找黑道去就是要讓你難看」,以加害陳建偉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施行恐嚇,使陳建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漢忠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吳昀倢、黃湘玲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文本;
(四)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揭撥打告訴人電話而故意不出聲 之恐嚇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而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詎行 為人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不得遽以該罪刑責相繩。 查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被告係持續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施 加恐嚇,其行為雖使告訴人備感困擾,然於客觀上被告之行 為尚非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暴、脅迫,是依首揭有關刑法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犯 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