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摯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8
、990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摯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第17 行「足生損害於吳佳定」後均補充「(葉摯民所涉毀損他人 物品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吳佳定 、沈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審易卷第14至15頁背 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人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沈俐吟所有 、沈瑩豐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玻璃、車窗破損,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葉摯民持以犯本案之折疊梯、木椅等物,未經扣案,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8號
第9903號
被 告 葉摯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摯民自民國105年2月起,向陳雪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2、3樓並居住於該址屋內,租期1年,吳佳定為 位於同號1樓麵店之負責人,沈瑩豐、沈俐吟則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住戶。詎葉摯民於承租該屋期間,因1樓 進出大門監視器裝設角度、麵攤擺設位置及寵物管束等事由 屢與近鄰發生爭執,復於106年2月間知悉房東陳雪玉不願繼 續出租上址房屋,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06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麵店外,趁吳佳 定關店休息之際,於吳佳定擺放於該址店門前之攤車、冰箱 外張貼「在好吃不尊重他人都白吃」、「在會賺不懂禮義廉 恥都白賺」等文字紙張,並奮力推移上開攤車,致該攤車偏 離原先擺放位置且角度歪斜,另使攤車上所擺放之陶瓷碗盤 全數掉落地面而破碎不堪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佳定;二 於106年3月17日上午,在上址麵店外,趁吳佳定該日尚未開 店之際,持剪刀將該麵店之鐵捲門、冰箱等電線剪斷,致鐵 捲門、冰箱無法正常使用,另使冰箱內食品均因無法保持低 溫而腐敗不堪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佳定;三於106年3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折疊 梯、木椅敲打沈俐吟所有、由沈瑩豐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等處,致該車 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 俐吟及沈瑩豐。
二、案經吳佳定、沈俐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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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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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摯民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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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定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雪玉於警詢時、偵│證明於106年2月17日晚間接│
│ │查中之證述 │到告訴人吳佳定之來電後,│
│ │ │於當晚10時許致電被告並詢│
│ │ │問被告為何要將告訴人吳佳│
│ │ │定之攤車弄翻,被告於電話│
│ │ │中曾稱因為告訴人吳佳定之│
│ │ │攤車擋到其去路,才會把攤│
│ │ │車弄翻等語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沈俐吟、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人即被害人沈瑩豐於警詢│ │
│ │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上址麵店鐵捲門及電錶附│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近電線遭利刃剪斷丟棄於│。 │
│ │地面之照片、上址麵店門│ │
│ │口冰箱內食物腐壞之照片│ │
│ │各1份、告訴人吳佳定所 │ │
│ │提供之麵店門口攤車遭外│ │
│ │力推移及陶瓷碗盤碎落一│ │
│ │地之照片1份(本署106年│ │
│ │度偵字第9008號案件) │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沈俐│
│ │執照影本各1份(本署106│吟所有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9903號案件)│ │
├──┼───────────┼────────────┤
│ 7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 │
│ │張(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9903號案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3 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