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20號
TPDM,106,審簡,122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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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輔 佐 人 呂忠仁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3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2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3 點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對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 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此 有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另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106年1月5日所作成,其作成時間接近本案犯罪時點 ,則其鑑定結果對本案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依該鑑定結 果,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做木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 生損害、素行紀錄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審易 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已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審易卷第4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呂俊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 溪區中央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該帳戶之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6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蔡月英,佯稱:係其友人文萍,因急須用錢,而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蔡月英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
嗣經蔡月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 │中之供述 │款卡交予他人,並聽從指示更│
│ │ │改密碼,且有預見可能遭他人│
│ │ │為不法使用,卻仍執意為之等│
│ │ │事實。 │
├──┼───────────┼─────────────┤
│ 2 │被害人蔡月英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
│ │指述 │欺集團詐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 │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
│ │款申請書1紙 │帳戶之事實。 │
├──┼───────────┼─────────────┤
│ 4 │被告提供其與收取帳戶者│證明被告係為賺取薪水而將系│
│ │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出予│
│ │紀錄數張 │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聽從指│
│ │ │示更改密碼之事實。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證明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辦且│
│ │6年3月13日儲字第106004│ 被害人匯款前開金額至該帳│
│ │6018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 戶之事實。 │




│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2.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對│
│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 方時,該帳戶內僅餘13元之│
│ │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係於被害人已匯款│
│ │ │ 且該筆款項遭提領後,始行│
│ │ │ 申請掛失存簿之事實。 │
└──┴───────────┴─────────────┘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集團正 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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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