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90號
TPDM,106,審簡,119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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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飛鴻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飛鴻犯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七)第2 行末「13時57分」應更正為:「13 時37 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9 字後應補充:「及偵查中」、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警 詢」應更正為:「偵查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飛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4罪 )。又被告先後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民國104 年12月8 日經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 、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憂鬱反應,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55頁),其精神狀況不佳(惟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簡上 字第227 號判決可知,被告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狀),思慮不周,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疾病、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5 偵2456卷第4 頁 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周先鈞 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以求取被害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起訴書所示 之14罪,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之總價值(新臺幣7,298 元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酌 減其刑或免除其刑,惟觀諸本件案情,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酌減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故就此部分所請本院尚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 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 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 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 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如【本院附表】所示 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竊取之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且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且被告業 已履行調解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 上,本院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均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 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竊盜行為時間及竊得物品
┌──┬──────────┬────────────┬─────┐
│編號│ 行為時間(均104年)│竊得物品 │價值(單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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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月4日15時29分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5時3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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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月8日12時41分 │卡貝納紅酒1瓶 │430元 │
│ │至同日12時5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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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月10日12時19分 │染髮劑1盒 │249元 │
│ │至同日12時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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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月13日11時15分 │卡柏內蘇維濃紅酒1瓶 │450元 │
│ │至同日11時2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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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月16日13時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3時1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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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月17日11時41分 │鑑賞家珍藏蘇維濃紅酒1瓶 │650元 │
│ │至同日11時4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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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月21日13時36分 │卡柏內蘇維濃紅酒1瓶 │450元 │
│ │至同日13時4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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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月24日13時21分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3時3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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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月29日12時52分 │科羅那紅酒1瓶 │620元 │
│ │至同日12時5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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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月31日12時39分 │伐木工布哈紅酒 │1250元 │
│ │至同日12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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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月1日12時27分 │頂級厚黑金醬油1瓶 │410元 │
│ │至同日12時4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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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月5日12時23分 │伐艾弗亞老藤紅酒1瓶 │690元 │
│ │至同日12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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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月7日13時57分 │黑人牙膏1條 │139元 │
│ │至同日14時1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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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月10日12時51分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3時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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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得物品值總值│7,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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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孫飛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飛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所示時間,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由周先鈞擔任店長之頂 好超市吳興分店(下稱頂好超市吳興店),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5時29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 售之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 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結帳時,未將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紅酒1瓶得逞。
㈡於104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之 卡貝納紅酒1瓶(價值430元),於同日12時44分許,將上開 紅酒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嗣於同日12時51分結帳時,未取出 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1瓶得逞。 ㈢於 104年10月10日12時19分許,徒手拿得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染髮劑1盒(價值249元),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結帳時, 未取出上開染髮劑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染髮劑1 盒得逞 。
㈣於 104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卡柏內蘇維濃紅酒1瓶(價值450元),嗣於同日11時22分 許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1 瓶得逞。
㈤於 104年10月16日13時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之貝 殼灣卡本內紅酒1 瓶(價值490 元),於同日13時1 分許, 將上開紅酒放入隨身購物提袋內,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結帳 時,未取出上開紅酒1 瓶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1 瓶 得逞。
㈥於 104年10月17日11時42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鑑賞家珍藏蘇維濃紅酒1瓶(價值650元),嗣於同日11時



48分許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 酒1瓶得逞。
㈦於 104年10月21日13時36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卡柏內蘇維濃紅酒1瓶(價值450元),復於同日13時57分 許,將上開紅酒放入隨身購物提袋內,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 ,為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 1瓶得逞 。
㈧於104年10月24日13時21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價值490元),嗣於同日13時35分 許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 1 瓶得逞。
㈨於104年10月29日12時52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科羅那紅酒1瓶(價值620元),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結帳 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之方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 1 瓶得逞。
㈩於 104年10月31日12時39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 之伐木工布哈紅酒 1瓶(價值1250元),嗣於同日12時54分 許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1 瓶得逞。
於104年11月1日12時27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之 頂級厚黑金醬油1瓶(價值410元),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結 帳時,未取出上開醬油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醬油1 瓶得 逞。
於104年11月5日12時23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之 伐艾弗亞老藤紅酒1瓶(價值690元),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酒1瓶 得逞。
於104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售之 黑人牙膏1條(價值139元),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結帳時, 未取出上開牙膏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牙膏1條得逞。 於 104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以徒手拿取該商店櫃架上販 售之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 瓶(價值490 元),嗣於同日13時 2 分許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紅酒結帳之方式,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紅酒1 瓶得逞。
二、案經周先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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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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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孫飛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編號四、│
│ │述 │七、八、、之竊盜犯行│
│ │ │,惟否認其他編號之竊盜犯│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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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周先鈞於警詢之指│告訴人係頂好超市吳興店店│
│ │訴 │長,於察看該店監視錄影畫│
│ │ │面時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各商│
│ │ │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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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黃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係頂好超市保安部保安│
│ │ │專員,負責至各分店察看安│
│ │ │全狀況,於 104年11月10日│
│ │ │在頂好超市吳興店內察覺被│
│ │ │告動作有異,旋調閱監視錄│
│ │ │影資料,發現被告在櫃架上│
│ │ │拿取1瓶紅酒放入手推車, │
│ │ │再用購物袋遮蓋,再放入購│
│ │ │物袋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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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有犯罪事實編號一至│
│ │局採證照片、本署檢察官│所載行為之事實。 │
│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 │
│ │超市吳興店監視錄影光碟│ │
│ │之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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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孫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表:被告竊盜行為時間及竊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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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均104年)│竊得物品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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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月4日15時29分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5時3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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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月8日12時41分 │卡貝納紅酒1瓶 │430元 │
│ │至同日12時5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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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月10日12時19分 │染髮劑1盒 │249元 │
│ │至同日12時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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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月13日11時15分 │卡柏內蘇維濃紅酒1瓶 │450元 │
│ │至同日11時2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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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月16日13時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3時1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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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月17日11時41分 │鑑賞家珍藏蘇維濃紅酒1瓶 │650元 │
│ │至同日11時4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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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月21日13時36分 │卡柏內蘇維濃紅酒1瓶 │450元 │
│ │至同日13時4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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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月24日13時21分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3時3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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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月29日12時52分 │科羅那紅酒1瓶 │620元 │
│ │至同日12時5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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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月31日12時39分 │伐木工布哈紅酒 │1250元 │
│ │至同日12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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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月1日12時27分 │頂級厚黑金醬油1瓶 │410元 │
│ │至同日12時4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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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月5日12時23分 │伐艾弗亞老藤紅酒1瓶 │690元 │
│ │至同日12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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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月7日13時57分 │黑人牙膏1條 │139元 │
│ │至同日14時1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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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月10日12時51分 │貝殼灣卡本內紅酒1瓶 │490元 │
│ │至同日13時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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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得物品值總值│7,29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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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