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邵立培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葉宣吟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8984 、18985 、189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邵立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宣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聰仁、邵立培、葉宣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3 人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薏 帆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處罰,並 參以被告3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先 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其餘賠償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顯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先賠償告訴人120 萬元 ,應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 人改過自新之機 會,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
105年度偵字第18985號
105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06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立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宣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辯 護 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係臺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及監 督系爭公司設於上址之吐司工坊(下稱系爭餐廳)餐廳業務 ,邵立培為系爭公司之品牌經理兼任系爭餐廳店長,負責營 運管理,包括人員培訓及現場營運,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葉宣吟則係系爭餐廳資深員工,負責教導新進員工並分配負 責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薏帆則為系爭餐廳暑期工讀 生。鄭聰仁、邵立培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且渠等與葉宣吟均明知系爭餐廳之吐司製作區 與廚房回收廢油桶非在同一地點,員工手持油鍋搬運前往傾 倒時,會經過熱食製作區之水槽,而該水槽因排水不良常導 致地板濕滑,如油鍋未確實冷卻,並做好防滑防護措施,油 鍋之高溫廢油可能因跌倒、手持不穩及手持角度傾斜而溢出 、潑灑,而使負責搬運之員工受傷,本應注意督促、教導負 責傾倒廢油之員工注意依系爭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規定油鍋 應靜置1小時冷卻,並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或由他人在 旁協助,以為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卻疏 未注意,任由陳薏帆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2時許,在系爭餐 廳內,未待油鍋確實冷卻即以手持抹布將油鍋自吐司製作台 拿取之方式,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適因行經之地板 濕滑,導致告訴人因而摔倒,油鍋翻覆,廢油撥出,致陳薏 帆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 18%)之傷害。
二、案經陳薏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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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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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聰仁之供述 │被告鄭聰仁負責系爭公司在│
│ │ │台之業務,被告邵立培是品│
│ │ │牌經理兼店長,系爭公司吐│
│ │ │司台收站流程係由新加坡母│
│ │ │公司協助制訂,且告訴人陳│
│ │ │薏帆於上揭時地傾倒廢油時│
│ │ │跌倒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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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邵立培之供述 │被告邵立培係系爭公司之品│
│ │ │牌經理,負責營運管理,包│
│ │ │括人員培訓及現場營運,告│
│ │ │訴人任職期間主要由被告葉│
│ │ │宣吟負責教導帶領告訴人工│
│ │ │作,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傾│
│ │ │倒廢油而跌倒受傷,系爭公│
│ │ │司流程規定油鍋關火後應靜│
│ │ │置1小時降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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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葉宣吟之供述 │被告葉宣吟是系爭餐廳資深│
│ │ │員工,告訴人任職期間會指│
│ │ │導帶領告訴人工作,系爭餐│
│ │ │廳並未提供防護手套、防滑│
│ │ │鞋給告訴人,亦未告知告訴│
│ │ │人傾倒廢油需先關火靜置1 │
│ │ │小時以上,告訴人於上揭時│
│ │ │地因傾倒廢油跌倒受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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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陳薏帆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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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李柏鴻之證述 │店內工作是由被告邵立培負│
│ │ │責分配,店內要求員工油鍋│
│ │ │關火後靜置半小時,顯與大│
│ │ │食代公司明定之吐司台收站│
│ │ │流程不同,回收廢油過程無│
│ │ │其他員工協助,亦未提供防│
│ │ │護手套,雖要求員工穿著防│
│ │ │滑鞋,但對於防滑鞋之種類│
│ │ │、規格並未要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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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王宣閔之證述 │店內工讀時是由被告葉宣吟│
│ │ │指導帶領工作,有提醒店內│
│ │ │吐司製作區、熱食製作區走│
│ │ │道地板很滑,最好穿防滑鞋│
│ │ │,但並未強制要穿,地板濕│
│ │ │滑是因熱食製作區的水槽排│
│ │ │水不良有漏水,所以常有濕│
│ │ │滑,告訴人跌倒處有很多人│
│ │ │走動,會將濕滑處的水帶過│
│ │ │去,也是有可能濕滑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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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及兩│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
│ │處診斷證明書、傷勢│表面積18%之事實。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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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告訴人手持油鍋傾倒廢油時│
│ │市勞檢一字第105317│需經過熱食製作區,該區有│
│ │79700號函及所附檢 │設置水槽用水,本件事發後│
│ │查結果一覽表、現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至系爭餐│
│ │位置圖、現場照片 │廳檢查,檢查結果包括雇主│
│ │ │對於陳員工作場所之通道、│
│ │ │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
│ │ │倒、滑倒、踩傷之安全狀態│
│ │ │,或採取提供陳員防滑工作│
│ │ │鞋穿著等必要之預防措施,│
│ │ │致陳員滑倒進而遭廢油燙傷│
│ │ │,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 │ │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
│ │ │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
│ │ │對新雇勞工陳員未使其接受│
│ │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 │ │全衛生教育訓練,涉嫌違反│
│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 │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 │
│ │ │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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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系爭公司吐司台收站│系爭公司內部規定收站流程│
│ │流程 │為油鍋關火後應靜置1小時 │
│ │ │降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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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聰仁、邵立培、葉宣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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