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516號,請求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訴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九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石龍」印文共肆枚、簽名共貳枚、偽造「張石龍」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印文2 枚」更正為「印 文3枚」、末2行所載「42萬元交付予陳克輝」後增列「,陳 克輝並於同日及翌日,以上開詐得之提款卡,5 次在自動櫃 員機總計領取5萬4000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處 均一併更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克輝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陳克輝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
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 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3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而論,被告除偽造相同被害 人即張石龍印章、印文、署押外,雖時間密接,然因相關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為張石龍、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下稱勞保 局),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對於三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人,應有認識,足認其三 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難認係接續犯之 理由,檢察官主張接續犯,似有誤會。又按刑法之吸收關係 ,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 等情形而言。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 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 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 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 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同此意旨);民 國86年1月8日增訂之第339條之2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因 目前社會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 ,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 體作為評價詐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之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而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普通詐欺罪,且均造成銀行財產法 益受損害時,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較於普通詐欺 之不法內涵為低、法定刑顯著較低,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行為 ,當為普通詐欺之重行為所吸收。承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自 103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所為5次對被害人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之詐欺取財、1 次對被 害人九信合作社詐欺取財犯行(參103偵10517卷第106頁), 均係基於同一個以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 訴人即張石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及九信合作社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應認定係屬 接續犯,僅論詐欺取財1 罪即可。核被告陳克輝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1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共3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本案所造成 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張石龍」之印章1 枚,因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又被告在九信合作社印鑑卡偽造簽名1 枚、印 文3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偽造簽名1枚、 九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 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九信合作社印鑑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九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壹張,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均已交付九信合作社、勞工保險 局台北辦事處,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冒 用張石龍名義盜領獲得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提款卡 5次共詐領5萬4000元,雖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係受被告詐欺,惟其係以移轉現金 所有權之意思為物權行為,故被告仍取得該現金所有權,此 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7萬4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陳克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刑1年確
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石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換貼 陳克輝照片方式而變造之(涉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確定),並委 請不知情之印章店,代刻「張石龍」名義之印章1顆(未扣 案),再於103年1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陳克輝持上開變造 之證件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而假冒張石龍名義,申請開 立存款戶,在印鑑卡上偽簽「張石龍」簽名1枚及偽造「張 石龍」印文2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九信合作社行員而行使 之,致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石龍本人申請帳戶 ,而據以辦理「張石龍」新開帳戶之手續,並將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交付予陳克輝,足 生損害於張石龍及九信合作社對往來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陳克輝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復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0日某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 處(下稱勞保局),冒用張石龍名義,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張石龍」簽名1枚,並提出上開 偽冒「張石龍」名義申請之九信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交付 予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員行使之,致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誤 為張石龍本人申請,於103年1月21日將老年給付金新臺幣( 下同)47萬4061元匯入上開九信合作社帳戶內,足生損於張 石龍、勞保局對保險審核及保險金給付之正確性。陳克輝知 悉老年給付金匯入後,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23日,冒用張石龍之名義,在九信合作社活期 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張石龍」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 憑條,持向不知情之九信合作社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石龍本人提領存款,將帳戶存款42 萬元交付予陳克輝,足生損害於張石龍、九信合作社對於帳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石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克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克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石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九信合作社開戶資料、印│被告冒用「張石龍」名義申辦│
│ │鑑卡、開戶影像照片、 │九信合作社存款帳戶之事實。│
│ │103年1月9日九信合作社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 │
│ │造「張石龍」國民身分證│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4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被告被告冒用「張石龍」名義│
│ │及給付收據影本及九信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該老年給│
│ │作社帳戶歷史交明細影本│付匯入九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 │ │。 │
├──┼───────────┼─────────────┤
│ 5 │九信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明│被告提領九信合作社帳戶款項│
│ │細影本、九信合作社活期│之事實。 │
│ │性存款取款憑條及103年1│ │
│ │月23日九信合作社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 或併科罰金部分由1000元以下罰金增加為50萬元以下,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偽造「張石龍」署押、印章及印文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 告所為數次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偽造 之「張石龍」簽名2枚、印文3枚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被 告 陳克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 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石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以換貼陳克輝照片方式而變造之(涉犯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 確定),並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代刻「張石龍」名義之印 章1顆(未扣案),再於103年1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陳克 輝持上開變造之證件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而假冒張石龍 名義,申請開立存款戶,在印鑑卡上偽簽「張石龍」簽名1 枚及偽造「張石龍」印文2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九信合作 社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石龍 本人申請帳戶,而據以辦理「張石龍」新開帳戶之手續,並 將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交 付予陳克輝,足生損害於張石龍及九信合作社對往來客戶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陳克輝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復承前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勞 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下稱勞保局),冒用張石龍名義,在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張石龍」簽名 1枚,並提出上開偽冒「張石龍」名義申請之九信合作社帳 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員行使之,致該承 辦員陷於錯誤,誤為張石龍本人申請,於103年1月21日將老 年給付金新臺幣(下同)47萬4,061元匯入上開九信合作社 帳戶內,足生損於張石龍、勞保局對保險審核及保險金給付 之正確性。陳克輝知悉老年給付金匯入後,另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3日,冒用張石龍之名義 ,在九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張石龍」印文 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九信合作社行員而
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石龍本人提領 存款,將帳戶存款42萬元交付予陳克輝,足生損害於張石龍 、九信合作社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1)被告陳克輝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石龍 之證訴;(3)九信合作社開戶資料、印鑑卡、開戶影像照 片、103年1月9日九信合作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 張石龍」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4)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及九信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明細影本 ;(5)九信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明細影本、九信合作社活期 性存款取款憑條及103年1月23日九信合作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緝字第第5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同 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 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