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66號
TPDM,106,審簡,1166,201707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斯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 106年度審易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斯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孫斯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斯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99年8月20日);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97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件所處徒刑,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1年8月20日,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 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孫斯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斯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13時13 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巧克力(價值新臺幣10元)1條後, 放置於口袋內得手。嗣店員顏禎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孫斯克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物之事│
│ │偵訊之供述 │實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付款│
│ │ │云云。 │
├──┼─────────┼─────────────┤
│ 二 │證人顏禎儀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事實。 │
│ │管單各1份、監視器 │ │
│ │錄影光碟1片、監視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孫斯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